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18號原 告 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受告知人 安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路396 號1樓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給付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安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就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路396號建物全部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有按月40,000元租金債權存在。經核其 聲明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及安聯公司之租金債權為假扣押,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縣龍潭鄉○○路396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為訴外人安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所有,被告與安聯公司於92年4月23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 契約,租期自92年6月1日起自102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15日支付。原告與安聯公司就給付工程款事件,現由鈞院以97年度司執玄字第48820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於98年2月9日奉鈞院之執行命令,即安聯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於5,336,967元範圍內,禁止安聯公司收取,並禁止被告向安聯公司清償,惟被告於98年2月12日聲明異議。另被告亦早於95 年12月18日收到鈞院之系爭租金債權查封命令,是應知安聯公司對其系爭租金債權已為查封,卻仍與安聯公司終止租賃契約,而與訴外人黃月琴另訂租約,顯見其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背查封效力,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併列安聯公司為受告知人等情。並聲明:確認安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就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路396號建物全部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有按月 40,000元租金債權存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安聯公司於95年11月30日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訴外人賴秀英、湯宛璇,而賴秀英、湯宛璇又於同年12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黃月琴,是被告於95年12月18日與 安聯建設簽訂租約終止協議書,再由黃月琴於同年12月18日轉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為統一超商之企業,僅係租屋營業之廠商,並無必要與安聯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僅係經安聯建設通知表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讓渡他人,為繼續租屋營業,方與黃月琴簽訂租賃契約,並將租金交付與黃月琴,由黃月琴自96年1月起收受迄今,非由安 聯建設收受租金,是被告並未違背95年12月18日收受之租金查封命令。另被告與安聯建設、賴秀英、湯宛璇、黃月琴無任何關係,亦不清楚渠等之關係,為租屋營業,被告僅需知道租約和何人簽訂及租金應交付與何人,顯無必要與上開等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 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178頁)。 ㈠不爭執事項: 95年12月13日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桃院木執95年執全玄字第5638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安聯建設收取其對統一超商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和安聯建設終止系爭租約,並與黃月琴簽立租賃契約是否違反查封效力? ⒉被告是否與安聯建設及黃月琴就96年1月1日之租賃契約成立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96年1月1日之租賃契約是否係存於被告與安聯建設間? 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四、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法條係對「債務人」所為之規定 ,並非係針對第三人,縱認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可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 人並不生效力,應只限於債權債務關係原已存在,第三人違反扣押命令,自行向債務人或他人所為清償等情形,而非將扣押命令之效力無限擴張,禁止第三人終止其與債務人間漸次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否則反有礙私法自治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運作。經查,安聯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按月而生之租金債權,則扣押命令扣押之範圍應係指已發生之租金債權,如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自不屬扣押命令之扣押範圍。又租金債權乃漸次發生之債權,則無論被告係何時接獲扣押命令,仍得就尚未發生之租賃關係依租賃契約或兩造合意為終止,是被告於95年12月19日收受扣押命令(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638號卷第18頁、第31頁),於95年12月18日與安聯公司約定於95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06頁),並不違反查封效力。 五、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安聯建設於95年11月間將其房屋讓渡與賴秀英與湯宛璇,賴秀英與湯宛璇將系爭房屋租給黃月琴,黃月琴再將系爭房屋租給被告,被告依據安聯建設及黃月琴提出於95年11月25日做成之讓渡協議書,與安聯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與黃月琴簽立租賃契約,從96年1月後即將租金給付與黃 月琴,伊僅是最下游的房客,亦未參與系爭房屋之讓渡行為,且與安聯公司及原告並無任何關係,被告並不會在意誰是所有權人,僅要求在系爭房屋能正當營業並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6頁),業據其提出房屋讓渡協議書、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租金繳付記錄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第202頁至第228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依據安聯公司及黃月琴 提出之房屋讓渡協議書及租賃契約書,與黃月琴簽立租賃契約,被告僅屬最下游之房客,又係屬知名之企業,其經營統一超商應僅係要求合法承租房屋並合法營業,並無動機與安聯公司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乃屬合乎常理;再查,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張肇良於另案中表示:系爭房屋係伊(張肇良)出租與同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96年1月1日再以其母親黃月琴之名義,出租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且主張張肇良係安聯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然縱認其陳述屬實,亦僅可證明系爭租約係存在於張肇良及被告間,或黃月琴與被告間,並不能證明系爭租約自96年1月1日迄今即存在於被告與統一安聯公司間;況查,縱安聯公司與張肇良、黃月琴、湯宛璇、賴秀英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知安聯公司及黃月琴非真意,且與渠等有所合意,且原告當庭表示無須再行傳訊證人(見本院卷第176 頁),則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黃月琴、安聯公司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系爭租約於96年1月1日起迄今係存在於安聯公司與被告間,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確認安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就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路396號建物全部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有按月40,000元租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