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31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龍味奇農產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02巷3 被 告 乙○○ 02巷3 丙○○ 02巷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味奇農產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6 日邀同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 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4.645機動計算,原告與被告並約定 如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借款契約期限為三年,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等自97年12月27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貸款契約第9條之規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故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全部本金285, 897元及自逾期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0 36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