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3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雅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各自依如附表所列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雅瑞有限公司(下稱雅瑞公司)所簽發、被告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成公司)背書之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 「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日月成公司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四、被告雅瑞公司則以: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系爭支票係日月成公司向伊票貼時所簽發,日月成公司後來開給伊的支票也都跳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雅瑞公司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固不爭執 ,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支票係日月成公司向原告融資,由日月成公司轉讓所取得,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雅瑞公司亦當庭自承系爭支票係伊交付日月成公司等語,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雅瑞公司尚不得執自己與日月成公司間之抗辯事項,對抗原告,是被告雅瑞公司所辯縱認屬實,亦難採為拒絕支付本件票款之理由。被告日月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簡玲玉 附表: ┌──┬───────┬────┬──────────┬──────┐ │編號│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 1 │376,428元 │97.09.22│ 同左 │ AW0000000 │ ├──┼───────┼────┼──────────┼──────┤ │ 2 │435,000元 │97.11.07│ 同左 │ AW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