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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8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8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執原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司票字第575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惟被告所主張原告於96年4、5月間,陸續為訴外人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峰公司)向被告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21,9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乃於96年8月30日協商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云云,並非真實,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實無原因關係存在。縱被告得依系爭本票對原告為請求,因原告另有借貸45,100,000元予被告(下稱另筆借款),並業已匯入被告獨資經營之全富企業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故原告亦主張以其對被告之另筆借款債權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相抵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4、5月間,陸續為訴外人德峰公司向被告貸得系爭借款,且系爭借款業已匯入訴外人德峰公司之板橋信用合作社帳戶,或存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嗣於96年5月間,原告為清償系爭借款而交付被告金額共計20,881,749元之8紙支票,惟該8紙支票皆遭退票,兩造乃另於96年8月30日協商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並簽訂拆夥協議書1紙,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另原告所主張用以抵銷之另筆借款,實係原告以全富企業社合夥股東身分,持全富企業社之支票,告知被告其欲向第三人借貸之金額,由被告填上金額,再由原告持向第三人調借現金後,將借款匯入全富企業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且該調借現金之支票均已兌現而清償完畢,故原告上開抵銷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75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原告有將45,100,000元之款項匯入訴外人全富企業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等事實,有系爭本票、匯款回條等在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753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提出卷附拆夥協議書、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支票等件,復聲請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調閱上開全富企業社之支票照片,並輔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執有系爭本票且獲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非法所不許。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應就其所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德峰公司向被告貸得系爭借款,且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等情,負舉證責任。惟證人葉佳芳於99年1月2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係被告朋友,於96年8月30日雖有陪同被告與被告之合夥人協商拆夥事宜,惟不記得當日協商之對象是否有包括原告,亦不記得當時開本票者是否為原告,當天協商之地點在某間餐廳,分2桌坐,相互距離約3公尺,伊無法見聞另外1桌講話及書寫之內容,被告只對伊說有1位陳姓朋友欠其很多錢等語,依該證人所述,顯難認定原告當日確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再者,系爭本票總金額高達18,000,000元,若兩造確有為上開票據擔保行為,則衡情應會以書面記載相關協商之結果,以表慎重並避免爭議,惟觀諸被告所述於當日同時簽訂之卷附拆夥協議書所載,竟對此等事項未置一詞。此外,綜觀全卷,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就該票據原因關係之事實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業無原因關係存在,本院自無須進而審酌原告得否以其所主張之另筆借款債權,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相抵銷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欠缺票據原因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170,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甲○○                                            │
│利息:(未記載)                                          │
│附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編號│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1 │96年8月30日 │96年12月12日│5,000,000元 │CH378205  │
├──┼──────┼──────┼──────┼─────┤
│ 2 │同       上 │97年1月12日 │同        上│CH378208  │
├──┼──────┼──────┼──────┼─────┤
│ 3 │同       上 │97年2月12日 │同        上│CH378210  │
├──┼──────┼──────┼──────┼─────┤
│ 4 │同       上 │97年3月12日 │3,000,000元 │CH3782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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