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10號原 告 廣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 2月間向原告訂購電子零件(貨品名稱:TT10950A10,下稱系爭貨物),並約定原告應於98年3月18日交付系爭貨物(下稱系爭契約),貨款總計新臺 幣(以下同)238, 350元,原告遂以三次交貨之方式,分別交付給被告,詎料原告交貨後,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履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約定原告應於98年3月9日交付系爭貨物,然原告公司遲未於期限內給付,被告已於98年3月18日解除 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拒絕受領,然原告仍於98年3月18日執 意將系爭貨物留置於被告處,強行要求被告收訖,被告公司之倉管人員不知已解除系爭契約,仍於原告公司之出貨單上簽名,後被告已將系爭貨物原封不動返還給原告公司,並經原告收訖無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暨統一發票、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又原告已於98年3月18日交付上開貨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可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點厥為:(一)雙方約定系爭契約之交貨期限係何時?原告是否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二)被告是否已於98年3月18 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尚未給付貨款既不爭執,惟以前詞否認原告之請求,自應就其所為之抗辯事由負證明之責。被告雖辯稱兩造係約定原告須於98年3月9日前交付系爭貨物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主張已於收受被告之採購單傳真後,回覆被告交貨日更改為98年3月18日,原告亦已於同日交付全部貨 物,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等情,為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之交貨期限已因被告同意原告為緩期履行,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信,則系爭契約自應以98年3月18 日為給付期限。是本件原告既已於98年3月18日為給付,自 毋庸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二)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復辯稱已於98年3月18日解除系爭契 約乙節,自應就其所為之抗辯事由負證明之責。被告雖稱已用電話、傳真及電子郵件解除系爭契約,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1份供參,惟觀諸該電子郵件之發信日為98年3月24日,自難僅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就其所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採信,則系爭契約之給付期限既為98年3月18日,又本件原告已於98年3月18日交付全部貨物,則應認原告已於期限內履行系爭契約。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