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56號原 告 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柒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叄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7年6月12日簽訂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原告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被告東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屬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44,113 元;嗣被告於98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6 日終止系爭契約,惟積欠原告自98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6 日止之服務費共計217,570元,經原告催繳仍拒絕給付。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原告公司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7,57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