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勞小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勞小字第10號原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正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 ○○○ ○○○○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6年4月 25日入境臺灣,自96年4月25日起至96年12月25日間受僱於 被告公司,兩造約定每月工資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被告公司於每月給付工資時,以代原告存款及給付所得稅為由,將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中扣留下述款項後發放予原告。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公司扣留代存款為新臺幣(下同)100,798元 及所得稅33,641元,合計134,439元,嗣後被告公司於97年 10 月16日以退還96年度所得稅及97年度所得稅為由,分別 退20,937元、7,949元,並另返還代存款7,949元,惟仍積欠原告96,837元(計算方式:134,439-20,937-7,949- 8,716=96,837元)。嗣後原告未如期返國、逃跑而被強制 收容於三峽收容所,由其所委任之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代為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訴,惟被告公司函覆表示其並無積欠原告薪資或代存款、代扣稅款之情事,為此爰依僱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6年4月26日至97年12月25日間任職於被 告公司,被告公司每月均按期支付原告薪資並將其加班費代為存款,嗣後於97年12月間,原告告知被告其準備返國,請被告公司結算薪資、代存款及代扣所得稅等款項,並請被告公司代為購買返回越南之機票,被告公司因而結算原告之薪資、代存款、代扣所得稅後之剩餘金額,確認被告尚應給付與原告薪資、代存款、代扣所得稅之金額合計為80,000元,兩造於被告公司內確認上開金額無誤,由原告於系爭明細表上簽名,被告同時將該款項交付與原告,經原告收受無誤,是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 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 140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96年4月25日至97年12月25日間受僱於被告公司, 兩造約定每月工資以最低工資計算,被告並替原告扣留部分金額作為代為存款之金額。 ⒉原告於97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要返回越南,兩造結算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及被告應給付其代原告存款之金額,確認被告應依僱用契約給付原告之薪資,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返還原告之代存款金額,合計共為80,00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公司是否業已給付原告薪資及存款合計為8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6,837元,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透過教會向目前在越南之原告確認,原告表示被告尚有80,000元未給付,簽薪資明細表時兩造有確認扣除買機票的錢之後,被告尚積欠原告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9頁);且兩造對於原告於97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要返回越南,兩造結算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及被告應給付其代原告存款等金額,確認被告應依僱傭契約給付原告之薪資(結算所得稅後),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返還原告之代存款等金額,合計共為8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頁);又本院審酌被 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上確實將稅金、存款、薪資分項記載,並記載「餘80,000」元,且由原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揭陳述、證物,認原告雖起訴請求96,837元,惟其後已表示被告積欠之金額為80,000元,又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0,000元,是本院僅需就被告是否已交付原告80,000元部分為審酌,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經查,原告於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上簽名,該薪資明細表上除記載96年5月至97年12月之稅金、存款、薪資金額外, 兩造於該明細表旁記載「餘80000」,並由原告於該薪資明 細表上簽名,此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上開簽名與原告歷次領取薪資後,於歷次薪資明細表旁留存之簽名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錦龍到庭證稱:伊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亦在被告公司工作,系爭薪資明細表係原告說要回國,回國前幾天在被告公司簽的,當時原告表示要被告公司幫他買機票,且因回國要買東西,需先把所有薪水及代存款都領走,明細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列,因原告說要返國,被告公司才會算結算書,算好後就當場拿給原告簽名,系爭明細表上記載「餘80,000-飛機票」係指總金額扣除幫他代買的 飛機票,總共是80,000元,上面所載的飛機票係被告公司幫原告買,被告公司以伊的名義刷卡買機票,餘80,000元就是被告公司最後要給原告的現金,寫完「餘80,000-飛機票」 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從樓上拿現金,由伊在公司內直接把錢給原告,原告收款確認並同時簽名,寫80,000元係代表他領80,000元,伊確認原告有簽名,同時把錢給原告,原告拿錢後,笑笑得沒有說什麼,很開心的樣子,但原告領完錢的當天晚上就逃走,後來被抓到,那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還有跟仲介員工許憶芬聯繫,仲介還說伊等這麼笨,錢還被領走,仲介有教過被告公司,說要在機場給錢才可避免外勞偷跑,被告公司會先給錢係因這本來即是原告的錢,因為原告說回國需買東西、換美金,被告公司就相信他,伊所述都是實話,如果有說謊,伊願意負偽證罪責任,公司做生意,賺得就不只這些錢,沒有必要為了這些錢負偽證罪責任,這件事讓伊覺得很無奈,公司請外勞,還要被外勞告,錢明明都給了,也沒有扣他吃住的錢,他偷跑害公司損失一個外勞名額,影響公司工作進度,竟然還告公司,原告不誠實、亂講話,偷跑也不誠實,公司明明有給錢,也確認金額是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核與證人即仲介公司員工許憶芬證稱:伊係在天長地久企業有限公司做人力仲介、人力派遣,之前有仲介原告給被告公司,原告逃跑後,仲介公司有和被告公司解約,當時原告合約快到期,但還沒完全到期,原告逃跑期間,被告公司有打電話和伊聯絡,伊當時有問被告公司薪水有沒有結,印象中被告說已經把薪水給原告了,也有說已幫原告買機票,但時間已久,原告拿了多少錢,伊已經忘了,一般仲介之外勞期滿返國時,代扣的所得稅及存款通常會建議離境時再結清,但不一定都會在機場給,因有的外勞要先拿錢,不可能強迫外勞要到機場才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相符,從上揭證詞、證物可知,原告於工作期滿前夕請求被告結算薪資、代存款、代扣所得稅等,原告於被告公司內簽立系爭明細表,當場確認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剩餘金額為80,000元,且由被告公司替其購買機票,簽名確認之同時由被告交付80,000元現金與原告,是被告抗辯稱:已將80,000元現金給付完畢等語,應為可採。㈢至原告主張:「con80,000」應係指「還有80,000元」,故 尚餘80,000元未給付云云,惟查,證人林錦龍證稱:那是越南話,伊看不懂,不知原告為何要寫,但也沒有過問,伊只知道伊有跟原告說剩餘的全部款項就是80,000元,經原告確認、簽名,同時把錢領走,原告每次領錢都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審酌前揭證詞、證物,縱「con80,000」係指「還有80,000元」,亦可能係指原告當 場確認工作期間內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所有金額,表示其可領取之金額「還有80,000元」,而原告當場給付80,000元,即合乎明細表上之記載,本院審酌一切證詞、證物,認原告應已領取剩餘之80,000元金額,是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㈣又原告主張:證人林錦龍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其所述不實云云,惟查,證人林錦龍業已到庭具結,且於本院當庭諭知具結之法律效果及偽證罪之處罰後,林錦龍當庭陳稱:伊所述都是實話,如果有說謊,伊願意負偽證罪責任,公司做生意,賺得就不只這些錢,沒有必要為了這些錢負偽證罪責任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於確知偽證罪之刑責下,仍當庭具結並為證言,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僅為規避給付80,000元,再參以前述之證詞、證據,應認證人林錦龍所述與事實相符,是原告主張,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