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49號原 告 尚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清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萬捌仟叄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叄萬捌仟叄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清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自民國97年10月間起至98年2 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尚貫科技有限公司訂購訴外人漢高公司產製之樂泰品牌編號242及243號膠品(下稱系爭膠品),詎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竟拒絕付款,而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399元(下稱系爭貨款)。 ㈡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系爭膠品,係訴外人漢高公司授權訴外人錦銓企業有限公司所經銷之膠品,並非偽冒;被告接獲其出貨日期為97年6月11日之貨物有不良鬆脫情形之客訴(下稱 系爭客訴)後,迄至同年10月29日止,仍持續向原告購買相同膠品使用。又被告本有其他購入膠品來源即訴外人頌強公司,復依系爭客訴之內容,亦有可能係被告不當使用系爭膠品或其他原因,而導致軸承鬆脫之結果,是被告所受損害與原告所出貨之系爭膠品間並無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所述其處理系爭客訴之出差日期,與處理時限並不相符,亦有支出顯不相當差旅費之情事。 ㈢綜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9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97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向原告採購系爭膠品,詎原告竟提供偽冒訴外人漢高公司之樂泰膠品,導致被告所生產之運動器材,有膠品未乾而致軸承鬆脫之情事,因遭系爭客訴,被告遂派員前往美國及挪威維修,而受有支出差旅費用共計534,04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以被告上開所受損害而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金額38,399元相互抵銷。 ㈡被告接獲系爭客訴之初,尚未明確知悉其所生產之產品陸續發生BB Cups 鬆脫而造成故障之原因為何,故未立刻停止向原告訂購系爭膠品,僅以自行製作之客訴處理單詳列各種可能性通知原告,並與原告討論,嗣被告自97年10月份起停止向原告訂貨而改向訴外人頌強公司購買,被告所生產之產品即未再收到故障之客訴;另經被告派員維修調查,始知軸承脫落之原因為「膠品未乾」,而遭系爭客訴之產品係使用原告所出貨之系爭膠品,自應由提供系爭膠品之原告負擔賠償責任。再者,系爭客訴之瑕疵數量比例高達百分之85.7,可見問題之嚴重性,被告為處理陸續產生之客訴而派員檢修,難謂上開支出差旅費用之損害顯不相當,矧揆諸常情,被告無因拒付38,399元貨款,而大費周折編造系爭客訴據以出差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貨款之金額為38,399元,且被告未為給付。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得否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貨款債權相抵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為: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膠品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對於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出貨單、出貨發票、貨物託運簽收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辯用以與原告上開貨款債權相抵銷之對於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之要件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及該情事與被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辯以原告所供應之系爭膠品係偽冒訴外人漢高公司產製之樂泰膠品,且因系爭膠品未乾,導致被告所生產之運動器材軸承鬆脫而遭系爭客訴,被告因此受有支出上開差旅費用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卷附出差報告暨費用核報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系爭膠品照片、會議紀錄、系爭客訴電子郵件、檢修紀錄、BB Cups 鬆脫照片等以資佐證,復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王莉蓉於99年1 月21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膠品係原告所提供等語。惟查,就系爭膠品是否為偽冒乙節,經本院函查訴外人臺灣漢高公司,業據該公司回文略稱無法判定系爭膠品是否為其產品;復關於軸承鬆脫原因之部分,證人即被告公司儲備幹部高銘儀於98年12月24日到庭具結後,固先證稱:伊出差時,看到膠品未乾,因為原告賣的是缺氧膠,而且經過很久都未乾,導致腳踏車的軸心鬆脫等語,然其復稱:若有油未擦乾或其他未擦乾,也是有可能會造成軸心鬆脫等語,是系爭客訴所指軸心鬆脫之情事是否確因系爭膠品品質不良所致,其間即非無疑,遑論被告因遭系爭客訴後派員出差所支出之差旅費用,與系爭膠品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難認被告就其所為抵銷抗辯之要件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39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