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493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華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8年3月10日、同年月20日與被 告簽訂「箱體表面處理等2項」及「箱體噴漆等1項」採購契約,契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1,660元及600,000元(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嗣因被告履行箱體表面處理契約所交貨物經原告驗收為不合格,被告自知無法完成履約,遂於98 年4月17日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表示願接受合約懲處。因系爭採購契約解除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為完成系爭採購契約,重購所增加之費用為83,34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契約第31條、第3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40元,及自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採購為勞務合約,被告無法完約,已接受採購法懲處停權一年。另本件購案底價金額變更,等同更改合約內容,不能算是重購,僅能算是新購。又據採購法公平原則,廠商無法履約,則接受停權處分及沒收保證金,如得標低與底價過高,亦可於簽約前要求得標商補差額保證金,怎可於重購時增加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物勞務採購訂購契約、採購明細表、檢驗紀錄表、電傳單及通知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被告固不否認無法完成系爭採購契約,惟辯稱原告之重購案底價金額變更,已更改原合約內容,嗣後之採購應屬新購行為,不得增加金額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31條僅約定:「賣方(即被告)如未能遵照契約規定時限完全履約交貨,而其理由並非不可抗力者,或所交之貨品驗收不合格,經催交或交貨已逾契約規定之交貨期限而又不能換交者,買方(即原告)均得隨時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得另洽其他廠商承辦,如有超出原訂價格,其差價及一切損失應由賣方負責賠償。如曾預付貨款或分期付款者,除按上述規定辦理外,賣方應將該項預付貨款或分期付款,立即全部交還買方,並償付買方預付或分期貨款之利息損失。其利率按付款當時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計算標準,期間自款項支付當日起算至還款日止,否則依法追訴。」等語,是被告未能依上開約定履行系爭採購契約時,原告自得另洽其他廠商承辦,並向被告請求超出原訂價格之差價及損失,又上開契約條款並未限制原告不得變更採購之底價,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難認有據。且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得以拒絕給付原告因與訴外人裕順企業社就兩造間之原給付內容,另立契約所增加之費用,難認被告抗辯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抗辯,應不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340元,及自98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