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942號原 告 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時男 訴訟代理人 郭福榮 被 告 新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妤 訴訟代理人 詹益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承攬被告位於私立中原大學(下稱中原大學)校園之瀝青混凝土舖設工程,伊已於同年2 月28日依約完工,並經被告及訴外人中原大學(即被告之上游業主)驗收確認,詎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新臺幣(以下同)8 萬4,000 元,竟遭被告拒絕,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契約工程款原為15萬6,240 元,後因舖設的面積逾當初約定的面積,伊有同意增加8 萬元的瀝青混合料,故兩造間之契約工程款後增為23萬6,240 元。由於原告第一次施工後有積水現象,經伊通知原告改善,原告卻只做局部坑洞的改善,並非全面的改善,以致仍有積水情形,伊要求被告必須全面改善,被告卻稱全面改善必須再增加工程款8 萬4,000 元(下稱系爭工程),因中原大學要求的施工品質,是不能積水,伊為達成該品質,故伊當時有同意支付該金額,但是伊有跟被告表示系爭工程不得積水,倘若仍有積水,伊就不支付該筆工程款。詎系爭工程施工後仍有積水現象,故伊拒絕支付該筆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所約定之工程款原為15萬6,240 元,後因舖設的體積為42立方公尺,超過原契約所約定之17立方公尺,為彌補被告必須增加使用50噸的瀝青,原告於是同意增加8 萬元的工程款,是契約工程款後增為23萬6,240 元,嗣被告第一次施工後,因有積水現象,兩造復約定由被告全面重新舖設,原告則另支付8 萬4,000 元的改善費用,而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經中原大學驗收,然被告並未支付改善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私立中原大學營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0頁、第26~3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必須支付第二次舖設的改善費用8 萬4,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是否有如被告所稱積水之瑕疵情形?如有,被告可否以此為由,拒絕支付改善費用?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是否有如被告所稱之積水瑕疵?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兩造間約定必須達到不能積水之程度,業據被告到庭陳稱:由於中原大學當時要求所舖設的柏油,不能有積水,故伊當時有跟原告表示,必須達到不能積水之程度等語明確,且證人即中原大學營繕組組長權威亦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有要求廠商所舖設的瀝青,必須不能積水等語無訛(本院卷第32頁),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應可認定是有明確約定,必須達到不能積水之程度。3、至於原告施工後,仍有積水瑕疵,亦經證人權威結證在卷(本院卷第3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陳稱:在瀝青業界中,所謂積水是指超過0.6 公分的積水,倘在0.6 公分以下,則稱為置水而非積水,而現場積水情形並未超過0.6 公分,故應只是置水而已,尚未達到積水情況,是其施工並無如被告所稱積水之瑕疵云云(本院卷第16頁),但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瀝青界就「積水」一詞如真有不同於文義上之解釋,則在與被告約定施工品質時,即應明確告知被告,使被告知悉在瀝青界所謂的積水,是允許0.6 公分以下的積水,俾被告得以決定在原告施工後仍有可能會有0.6 公分之積水下,是否繼續支付該8 萬4,000 元之改善費用,然原告卻未明確告知,使被告以為只要再支出該8 萬4,000 元即可達成中原大學不會積水的要求,而同意再支付原告系爭工程的改善費用8 萬4,000 元,則兩造間所約定之「不得積水」,自應如一般人對「不得積水」的理解,而非如原告所稱是允許0.6 公分以下的積水。從而,原告既已自承系爭工程完工後仍有積水,則縱使未超過0.6 公分,仍應有如被告所辯稱之積水瑕疵,洵堪認定。 (二)被告得否以原告之施工有瑕疵為由,拒絕支付改善費用?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定有明文。 2、系爭工程確有如被告所稱之瑕疵,已如前述,然原告另稱:系爭工程於99年2 月28日完工後,業經通過中原大學之驗收,而被告均未告知伊有瑕疵必須改善,並提出中原大學營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頁),且證人權威亦到庭結稱:我在審查是否完工,除了有送檢測機構外,就會用目視方式檢測是否有瑕疵,假如有目視之瑕疵,我會請求改善不會蓋章,倘若有無法目視的瑕疵,則是屬於保固的範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頁背面),而參酌中原大學所出具的前開驗收證明書上有證人權威的蓋章,而驗收意見為「同意驗收」,是可認系爭工程於驗收時雖有積水的瑕疵,但是該瑕疵尚未達到必須通知原告進場改善的程度,即被告主張之瑕疵並非重要,被告主張拒付全部改善工程款8 萬4,000 元,自不足取,應認被告僅得請求減少報酬。 3、本院審酌施工現場是由草皮改建成道路,本有2 、3 顆大樹挖除後留有大洞,必須填土後才能施工,路基含泥量頗高,夯壓難以密實,瀝青在鋪設後自易導致粒料分離而龜裂,且施工現場是供中原大學師生通行,人車來往密集,原告所施作的工程難以維持兩造間所約定的不得積水之要求,故上開瑕疵,自難認完全可歸責於原告等情狀,故認本件被告僅得請求減少系爭工程報酬之二成即16800 元方為合理(84000 ×20%=16800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 萬4,000 元,扣除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1 萬6,8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7,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其勝、敗訴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