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42號原 告 輝山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柏兆即容宜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89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至5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品質、數量相符之貨品予被告,而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66,950元,原 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求金額明細表,及客戶出貨對帳單影本3紙附卷為證,本件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認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買賣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9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