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702號原 告 新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新縣營造有限公司前承包被告甲○○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98巷6號住處(下稱系爭地點)之房屋修改工程,因於完工後被告遲延未給付工程款而發生糾紛;嗣經兩造協調後,於民國99年6月8日簽訂保固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第6項所載內容,兩造約定被告應於99年6月18日前將新臺幣(下同)38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電匯至原告於永豐銀行岡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原告並於同日簽具拋棄書拋棄對被告之其餘工程款債權,詎屆期被告並未給付系爭款項。爰依兩造間系爭切結書第6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8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切結書,惟被告簽名時其上並未載有第6項之內容,該內容亦未經兩造約定,係原告事後 自行添加上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因原告承包系爭地點房屋修改工程之工程款糾紛,經協調後簽訂系爭切結書,原告並簽具上開拋棄書;又屆期被告並未給付系爭款項等事實,有系爭切結書、拋棄書、工程合約書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就上開系爭切結書第6項之內容是否有所約定?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 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3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縱使未經書面載明,而僅以口頭約定,仍得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 ㈡本院於99年8月26日本件審理時,依原告聲請調查證人詹鳳 珍之證詞,該證人具結後證述:伊在原告公司擔任行政業務,兩造於系爭地點協調本件工程款糾紛時伊在場,且上開系爭切結書第6項之內容為伊所寫,當時兩造係在合約上講價 錢,原告講還需要付50幾萬元,被告認為價錢不合理、工程有瑕疵,兩造間後來談到被告願意付原告系爭款項,要用差額補工程之瑕疵,本來被告說付現金,但後來說要於99年6 月18日用匯款方式匯到指定帳戶去等語。本院審酌該證人固受僱於原告,且該證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配偶之姊,惟其既已具結,如有虛偽陳述仍須受偽證罪之刑責,又其前揭所述,核與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人陳丙俊於同期日具結後所證述:伊係原告公司之下包,兩造於系爭地點協商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時伊亦在場,本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幾萬工程款,協商過後以給付系爭款項達成協議等語,相互間並無扞格,復觀諸卷附原告所簽具拋棄書所載「本工程工程款項業經雙方核算結清,立書人(即原告)特以此書拋棄本工程所有工程款債權,並承諾不再對甲○○為任何主張及請求」等語,認定兩造就本件工程款糾紛,確有互相讓步(原告拋棄其餘工程款債權,而被告不再主張工程之瑕疵),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以終止爭執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間就系爭切結書第6項之內容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則被 告自應履行該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 ㈢固然就上開兩造約定之內容於何時謄寫於系爭切結書上此節,證人詹鳳珍所證述:於包括第6項在內之內容全部寫完後 ,兩造才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等語,與證人陳丙俊所證述:系爭切結書第6項之內容係於兩造簽名後才寫上去等語,其 間不無差異。惟查,和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本無須以書面為之,已如前述,兩造既已就系爭切結書第6項之內容有所 約定而成立和解契約,則此等內容究係於兩造簽名前或簽名後謄寫於系爭切結書上,應與其間在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6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38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4,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