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相 對 人 方宣茹即方幼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將如附件債權讓與聲明書暨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6 月15日,將其對於相對人方宣茹之債權及一切從屬之權利(下稱系爭權利)讓與鴻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99年10月10日將系爭權利讓與聲請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被遷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聲請人所提出卷附戶籍謄本,足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被遷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