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調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調字第764號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曾中生 代 理 人 楊志航律師 相 對 人 林家鋒 林勝寅即昱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家鋒長年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116號2 樓,亦於同址經營管理相對人林勝寅即昱順工程行各事務,故本件應由本院管轄,或應由債務履行地即本件所承攬「樹林停七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原以相對人林家鋒住所地係在高雄市甲仙區寶隆里1 鄰嶺頂巷57號(改制前為高雄縣甲仙鄉寶隆村1 鄰嶺頂巷57號),而相對人林勝寅即昱順工程行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中和巷56號1 樓(改制前為高雄縣甲仙鄉關山村2 鄰中和巷56號1 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惟查,相對人林家鋒之戶籍地址固登記為高雄市甲仙區寶隆里1 鄰嶺頂巷57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0 年3 月17日高市旗警分偵字第1000003118號函所附該分局查訪表載以:「查訪結果:該員(即相對人林家鋒,下同)未居住戶籍地,行方不明。研判:該員無居戶籍地,經實地訪查,該址由林家鋒母親林王銀自己一人居住,林家鋒已5 年未與家人聯繫」,且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 年4 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007021973號函說明欄第2 點所載:「經本分局派員依址查訪,當事人林家鋒確實居住上該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1116號2 樓)」,並有該函所附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查訪表1 紙以資佐證,得認相對人林家鋒之實際住所地應係抗告人所陳報之桃園縣中壢市○○路1116號2 樓,而非該相對人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甲仙區寶隆里1 鄰嶺頂巷57號;又相對人林勝寅即昱順工程行仍設址於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中和巷56號1 樓,是相對人2 人之住所地分別在桃園縣、高雄市境內,固位於不同法院之管轄區域,惟本件係因承攬契約涉訟,而該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即系爭工程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樹林區境內,則依同法第20條、第12條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更為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