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周家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53號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景品販賣機彈珠檯」貳台、「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貳台、「金雞王小瑪莉」壹台、「雙鬼撲克(七PK)」貳台、「水果盤」貳台,共計玖台(各含電玩IC板壹片共計玖片)、日報表及週報表各壹紙,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家玉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與其他共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衡以經營時間非長、擺放遊戲機臺之數量為9 台等情節;被告為受僱員工,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或刮刮彩卷等事務之犯罪分工;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景品販賣機彈珠檯」2台、「超級大舞台小瑪莉」2台、「金雞王小瑪莉」1台、「雙鬼撲克(7PK)」2 台、「水果盤」2 台,共計9 台(各含電玩IC板1 片共計9 片)、營業日報表及週報表各1 紙,均為共犯呂明鋼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81號被 告 周家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398 號緩起訴處分,嗣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現已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玉(綽號「家家」)、莊佩蓁(綽號「小優」,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398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為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嘉興彩券行店員,詎其等與嘉興彩券行負責人呂明鋼、店長李筱婷(上2 人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至同日下午4 時40分間,在嘉興彩券行暗房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彈珠檯」2 台、「超級大舞台小瑪莉」2 台、「金雞王小瑪莉」1 台、「雙鬼撲克(7PK )」2 台、「水果盤」2 台,供不特定賭客在該處把玩,與該電子遊戲機進行對賭,並由李筱婷負責過濾來店賭客之身分,周家玉、莊佩蓁則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或刮刮樂彩券、登載日報表與週報表之事務。嗣於102 年11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員警據報前往嘉興彩券行查緝,當場扣得上揭機台、拍攝暗房情形之東亞保全監視器主機1 台(內無硬碟)、日報表及週報表各1 張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莊佩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所出具之同意搜索書、嘉興彩券行現場平面圖、警員陳典佑102 年11月4 日報告、臨檢紀錄表、扣案之日報表及週報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6張、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彈珠檯」2 台、「超級大舞台小瑪莉」2 台、「金雞王小瑪莉」1 台、「雙鬼撲克(7PK )」2 台、「水果盤」2 台、拍攝暗房情形之東亞保全監視器主機1 台(內無硬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因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可以參考)。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又被告及共犯莊佩蓁、呂明鋼、李筱婷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處斷。扣案之日報表及週報表各1 份、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彈珠檯」2 台、「超級大舞台小瑪莉」2 台、「金雞王小瑪莉」1 台、「雙鬼撲克(7PK )」2 台、「水果盤」2 台,因為共犯呂明鋼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及共犯莊佩蓁、李筱婷於警詢供述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東亞保全監視器主機1 台(內無硬碟),因與被告及共犯莊佩蓁、呂明鋼、李筱婷上揭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行為,無直接關連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雖又於103 年2 、3 月間某日至103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20分間,與共犯呂明鋼、李筱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嘉興彩券行暗房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水果盤」2 台、「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 台、「金雞王小瑪莉」2 台、「彩金大聯盟」1 台、「7 靶射擊」2 台,供不特定賭客在該處把玩,與該電子遊戲機進行對賭,並由共犯李筱婷負責與共犯呂明鋼對帳,被告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或刮刮樂彩券、登載日報表與週報表之事務,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091、1197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然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2 年11月4 日遭員警查獲後不久,便自嘉興彩券行離職,直至103 年8 月15日當週,因彩券行店員結婚請假而請伊回去代班,伊方重回嘉興彩券行工作。又伊離職前嘉興彩券行尚未重新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等語詳盡。復考量從事犯罪行為者,於遭員警查獲後,通常皆會結束營業一段期間,以規避偵查機關後續之查緝作為,而此等結束營業之行為,自屬中斷原概括犯意之表徵。從而,本案由被告於102 年11月4 日遭查獲後嘗自嘉興彩券行離職,以及嘉興彩券行曾放棄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應認與第二案無任何集合犯關係,屬彼此獨立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檢察官 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綠堂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