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謙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3號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謙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謙宏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謙宏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自述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商、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1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390號被 告 林謙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謙宏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下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站前小吃店內飲用酒類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新泰路口時,因全身散發酒味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謙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26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曾佳莉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