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1號原 告 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方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載文 嚴建華 被 告 蔣榮昌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313 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總幹事一職,並派駐於新竹縣○○鄉○○村○○000 號綠景莊園別墅社區服務;惟自104年9月初至同年10月底,被告任職期間職務之便,向綠景莊園別墅社區之住戶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之管理費、代付廠商費用1萬3,600元、催收函郵寄 費用1萬850元及總幹事零用金1萬27元,合計13萬6,477元之款項,而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上開公款轉交原告而挪為私用,原告受有依上開金額全數賠償予綠景莊園別墅社區之損害。又綠景莊園別墅社區管委會稱因原告有疏失,要罰款8萬元,不然就要把本案公諸於世,召開記者會,經協 調後,原告遭綠景莊園別墅社區罰款8萬元,併請求被告賠 償之,合計216,477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就本案件沒有意見,希望原告讓被告分期償還。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104 年起擔任原告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總幹事,派駐在新竹綠景莊園別墅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等費用,於104 年9 月初至10月底,向綠景莊園別墅社區住戶收取102,000 元管理費、代付廠商費用13,600元、催收函郵寄費用10,850元、總幹事零用金10,027元,合計136,477 元,應轉交原告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占入己,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6,477 元(136,477 元及管委會對原告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罰款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 年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總幹事一職,並由原告派駐在新竹縣○○鄉○○村○○000 號綠景莊園別墅社區,平時負責向綠景莊園別墅社區之住戶收取管理費、廠商費用等雜費後並將收取之款項交還給原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 年9 月初至10月底,向綠景莊園別墅社區之住戶收取總計10萬2,000 元之管理費、代付廠商費用1 萬3,600 元、催收函郵寄費用1 萬850 元及總幹事零用金1 萬27元,合計13萬6,477 元之款項後,本應將上開款項轉交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拒絕交還予原告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27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並經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313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為而受有136,477 元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及匯款回條聯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業務侵占之款項136,477 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第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因侵占綠景莊園別墅社區之管理費等費用,該社區認原告有疏失,不然就要把本案件公諸於世,並召開記者會,原告遂與該社區協調賠償罰款8萬元,被告應併與前開侵占之費用一同返還 原告等情,固據提出協議書為證;惟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侵占綠景莊園別墅社區管理費等費用,合計136,477元,原告主張另與綠景莊園別墅社區協 調賠償罰款8萬元,此屬原告與綠景莊園別墅社區之協議, 該項協議尚難認即屬「因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份請求,是原告此部份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 年7 月27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 年8 月6 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5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6,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