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許家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45號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肇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後段應補充「…竹東鎮『東寧路』三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4年度偵字第 905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許家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為1 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及2 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黃柏創間之車輛停放糾紛,竟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損壞告訴人黃柏創所有之自小客車,並以言語侮辱告訴人劉寶珠及黃柏創,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實屬不該;暨考量其犯後態度、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054號被 告 許家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00鄰○○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肇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副店長,黃柏創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段00號「祥辰通訊行」之經營者,許家肇於民國104年7月4日19時44分許, 因不滿黃柏創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台灣大哥大門市」店前,遂至「祥辰通訊行」欲要求黃柏創移車,因黃柏創不在店內而未果,竟返至「台灣大哥大門市」店前,基於毀損犯意,以腳跩上開車輛兩側車門、葉子板之板金等處,致左後車門、右前車門、左後葉子板之板金凹陷。 二、適黃柏創之母親劉寶妹自外面將返回「祥辰通訊行」,行經該處,目睹上情,乃質問黃柏創為何跩車並發生口角,許家肇竟衝向劉寶妹欲追打劉寶妹,於同日19時46分至47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祥辰通訊行」前,以「操你媽」等穢語辱罵劉寶妹。 三、嗣黃柏創返回「祥辰通訊行」內,許家肇進入其內,不斷向黃柏創、劉寶妹挑釁、叫囂,發生言語衝突,許家肇於同日19時48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祥辰通訊行」內,以「叫你娘機八」等穢語辱罵黃柏創。 四、案經黃柏創、劉寶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許家肇於警詢時│被告坦承其於前揭時地以腳││ │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跩上開車輛之事實。 ││ │供述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寶妹│全部犯罪事實。 ││ │、黃柏創於警詢時及│ ││ │偵查中證述 │ │├──┼─────────┼────────────┤│ 3 │證人徐藝庭於警詢時│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 │及偵查中證述 │ │├──┼─────────┼────────────┤│ 4 │證人鍾元超於偵訊中│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 │證述 │ │├──┼─────────┼────────────┤│ 5 │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 │司新竹分公司售服修│ ││ │護估價單、告訴人提│ ││ │出上開車輛照片14紙│ │├──┼─────────┼────────────┤│ 6 │員警拍攝之上開車輛│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相片4張及現場監視 │ ││ │器翻拍相片2張、4張│ ││ │。 │ │├──┼─────────┼────────────┤│ 7 │「祥辰通訊行」店內│佐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外現場監視器光碟│ ││ │2片、本署105年2月 │ ││ │19日訊問筆錄第4頁 │ ││ │勘驗部分 │ │└──┴─────────┴────────────┘二、核被告許家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5 日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