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添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寶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財神2」壹台(內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核被告張添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張添寶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目前為釣蝦場管理人、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與共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非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衡以其經營時間、擺放遊戲機臺之數量為1 台、利益對分等情節;被告提供場所之分工;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財神2」1台及賭資新臺幣13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48號被 告 張添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順」之男子均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另張添寶亦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4日起至同年 月8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所任職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旭海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綽號「阿順 」之人所提供之「大財神2」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嗣警於 105年2月8日下午5時21分許,在上開地址查扣「大財神2」 遊戲機臺1臺(內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 13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添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擺設示意圖、現場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順」之男子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自105年2月4日起至 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電動玩具業,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處斷。再上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內含IC版1片)及賭資現金130元,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