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魏鼎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鼎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04號、第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鼎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2804號、第7507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魏鼎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累犯:被告魏鼎鈞前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撿拾路邊水泥塊丟擲尚橙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並令該車前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使用,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足證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車損新臺幣3 萬2,000 元(見106 年度偵字第2804號卷第8 頁),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職業及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106 年度偵字第2804號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毀損之用而未扣案之水泥塊,係被告於犯罪現場所隨意撿拾,非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2804號卷第5 頁),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 54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04號106年度偵字第7507號被 告 魏鼎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鼎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2 月9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前,因與尚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橙公司)司機陳家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路邊水泥塊丟擲尚橙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致該前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尚橙公司。 二、案經尚橙公司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鼎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尚橙公司指訴及證人陳家有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書 記 官 張 翔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