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珮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流水單(編號NO-004351號)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前段「『愛』悅美容名店…」應更正為「『璦』悅美容名店…」,第6 行前段「…時間為『90分鍾』…」應更正為「…時間為『50分鐘』…」,第11行中後段「…並扣得『未拆封』之保險套1 枚、『簽帳單』…」應更正為「…並扣得『已拆封未使用』之保險套1 枚、『流水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7415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其處罰之對象係「引誘、媒介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媒介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媒介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王麗茹尚未進行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即遭警員查獲,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誠不影響被告犯行之判斷。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係本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亦即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係屬行為人之主觀意圖,而非客觀之行為,故行為人若兼有使男女為性交及猥褻之意圖,自應併論之,無高、低度行為吸收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仍在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且不影響聲請人引用之法條,本院自得予以更正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被告自民國106 年6 月底起至同年7 月24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利之目的反覆實施媒介女子王麗茹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因其數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前揭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素行尚佳,本次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賺取小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最終尚能坦承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流水單(編號NO-004351 )1 張,為被告所有因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已拆封未使用之保險套1 枚及打卡鐘紙1 紙,僅係證明本案犯行之證據,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證人王麗茹所有,此據王麗茹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15號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106年6月下旬起至同年7月24日下 午9時4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在新竹縣○○市○○路000號「 愛悅美容名店」擔任櫃臺人員,在上開地點媒介小姐王麗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小姐陰道內)與半套(小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之性交易行為,約明每次交易時間為90分鍾,全套性交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半套性交易費用為2,000元,先由小姐抽取1,000 元,其餘之金額由小姐與店家五五拆帳。嗣於106年7月24日下午9時許,由員警劉書宏喬裝男客前往消費,甲○○媒介 王麗茹進入上址205號包廂正欲進行性交易時,經員警表明 身分後當場查獲,並扣得未拆封之保險套1枚、簽帳單、打 卡鐘紙片各1張。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書宏、王麗茹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合,復有職務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錄音光碟與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帳單、打卡鐘紙片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