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煥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煥昌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煥昌前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徐煥昌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11月9 日凌晨0 時2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金色年代音樂坊」內飲酒消費時,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員警呂良德、許家嘉、范杉君前往執行臨檢勤務,因酒後不滿員警執行臨檢,且明知呂良德、許家嘉及范杉君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 時38分許,以「我操你媽的B 」之穢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呂良德、許家嘉及范杉君(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遂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范杉君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 (三)現場照片2 張、錄影翻拍照片1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1份。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單純一罪:按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呂良德、許家嘉及范杉君為上開犯行,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累犯:被告前於102 年1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併予說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執行臨檢勤務,竟口出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妨害其等處理公務,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