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范珮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珮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珮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80』年3 月30日」;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范珮暄『(原名范喻晴,民國106 年7 月7 日改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3 行後段應補充更正「…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存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1246號)。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國泰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均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之前都是薪轉,比較沒在用,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寫在便利貼上)放在夾鏈袋內,並置於車箱底層,最後一次看到是106 年6 、7 月間,之後要領錢時,才知道上開帳戶便成警示帳戶云云。惟查: (一)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遺失或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該等帳戶應仍在某處,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密碼,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妥適維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及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易遭他人依憑該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及損失。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自陳從事金融保險業,並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8、4 頁),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且不得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一同置放,以防提款卡遺失時,其自身儲蓄存款恐將盜領一空;然其竟甘冒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將密碼寫在便利貼上並與提款卡一同置於夾鏈袋內,則形同未設密碼,是被告逕將密碼標寫於便利貼,並與提款卡置於同處,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又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國泰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比較沒有在使用,沒有放錢,因為住處沒有管理員擔心被偷遂將帳戶資料置於車箱內等語(見偵卷第68頁正反面);則衡諸常情,倘鮮少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且帳戶內已未有存款,即無可能同時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隨身攜帶,亦無可能長期且固定以機車車箱作為放置金融帳戶資料處所。反觀被告辯解情節,其將密碼書寫於便利貼上,並與存摺、提款卡同置於夾鏈袋內,復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其機車車箱內併同攜帶外出,對上開物品業已遺失之事復毫無警覺,且全然未曾掛失或報案,其舉止顯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社會常情有違,是被告前開辯詞,自不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 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得知。查被告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自承國泰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裡沒有錢(見偵卷第68頁反面),此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在交付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屬於自己之絕大多數金錢提領出來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交付本案國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被告本案國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並無存款餘額,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在乎該等財產損失,且縱使他人遭詐欺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因而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執意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所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俾便嗣持有者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國泰銀行、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賴意君、盧立輝、興日能源有限公司等3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3、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國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此外,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46號被 告 范珮暄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 5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珮暄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賴意君、盧立輝、興日能源有限公司會計蕭翠珍假冒為賴意君、盧立輝、興日能源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親友,並佯稱急需款項週轉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賴意君、盧立輝、蕭翠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意君、盧立輝、興日能源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珮暄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06年6、7 月間伊居住臺中市並在該處工作,平日騎機車往返居所及公司,伊將國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便利貼放在夾鏈袋內,再將夾鏈袋放在伊機車置物箱內,但伊不知夾鏈袋何時、地遺失,伊也沒有報警或掛失帳戶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賴意君、盧立輝、告訴代理人蕭翠珍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有被告之國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及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一情,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新興犯罪已經媒體廣為披載,依經驗法則,鮮有遺失而未報警與作掛失止付措施以避免遭不法使用之情形,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述易於體察之社會常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遺失上揭金融機構帳戶竟未立即向警局備案並向銀行掛失,顯與常理有違;再者,一般人並不會將密碼、提款卡及存摺俱存放相同位置,以避免遺失時遭人盜領存款,此為一般人所熟知之常理,質之被告既能當庭背誦提款卡密碼,其所辯另將密碼紙條併與提款卡及存摺置於同處等節,顯與常情不符。末從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綜上,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論以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被告同時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遭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使告訴人3人蒙受損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檢察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張羽函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號│ │ │ │ │ │ ├─┼────┼───────┼───────┼─────┼────┤ │1 │賴意君 │106年9月26日上│106年9月26日上│20,000元 │被告國泰│ │ │ │午10時許 │午11時46分許 │ │銀行帳戶│ ├─┼────┼───────┼───────┼─────┼────┤ │2 │盧立輝 │106年9月25日中│106年9月26日下│50,000元 │被告國泰│ │ │ │午12時42分許 │午2時39分許 │ │銀行帳戶│ ├─┼────┼───────┼───────┼─────┼────┤ │3 │興日能源│106年9月26日上│106年9月26日上│180,000元 │被告彰化│ │ │有限公司│午10時許 │午11時31分許 │ │銀行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