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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建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永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永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4619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余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接續犯: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7日下午某時許、同年月18日下午某時許及同年月20日上午7 、8 時,在告訴人周碩邦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前之空地,密集行竊,其先後各該舉措,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法實施,又均係侵害告訴人周碩邦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板模鐵具、鐵柱等鐵材(重量合計約83.8公斤),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就前揭竊得之板模鐵具、鐵柱等鐵材,變賣後得款現金新臺幣712 元(第一次變賣355 元、第二次變賣357元,合計712 元),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固有之權利,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19號
    被      告  余永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永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107年2月17日下
    午某時許、同年月18日下午某時許及同年月20日上午7、8時
    許,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至其舅公周碩邦位
    於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前之空地,徒手竊
    取周碩邦所有、放置該處之板模鐵具、鐵柱等鐵材(重量合
    計約83.8公斤),並分別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許、10時許
    ,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鈞鼎資
    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鐵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55元
    、357元售予不知情之上開回收場老闆姜俐妘後,將變賣所
    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周碩邦發現上開鐵材遭竊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碩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碩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姜俐妘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鈞鼎企業社收據及
    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余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前揭時間分3次竊取告訴人周碩邦所有之前揭鐵材,時
    間緊密,地點、方式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請論以接續犯。至
    被告為本件犯嫌之犯罪所得即將前揭竊得鐵材變賣得款712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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