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余永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永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永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4619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余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接續犯: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7日下午某時許、同年月18日下午某時許及同年月20日上午7 、8 時,在告訴人周碩邦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前之空地,密集行竊,其先後各該舉措,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法實施,又均係侵害告訴人周碩邦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板模鐵具、鐵柱等鐵材(重量合計約83.8公斤),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就前揭竊得之板模鐵具、鐵柱等鐵材,變賣後得款現金新臺幣712 元(第一次變賣355 元、第二次變賣357 元,合計712 元),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固有之權利,亦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19號被 告 余永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永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107年2月17日下午某時許、同年月18日下午某時許及同年月20日上午7、8時許,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至其舅公周碩邦位 於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前之空地,徒手竊 取周碩邦所有、放置該處之板模鐵具、鐵柱等鐵材(重量合計約83.8公斤),並分別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許、10時許 ,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鈞鼎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鐵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55元 、357元售予不知情之上開回收場老闆姜俐妘後,將變賣所 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周碩邦發現上開鐵材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碩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碩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姜俐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鈞鼎企業社收據及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余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前揭時間分3次竊取告訴人周碩邦所有之前揭鐵材,時 間緊密,地點、方式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為本件犯嫌之犯罪所得即將前揭竊得鐵材變賣得款712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