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諭前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附近時,因與張俊雄發生行車糾紛;嗣發現張俊雄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186 巷2 號經營美髮店,遂於同日晚間7 時39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KR-3856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開張俊雄經營之店面,先由陳俊諭持拔釘桿毀損張俊雄友人羅詩萍所有置放於該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令該車前檔板、前土除等車殼及煞車桿破損而不堪使用;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則持鋁棒敲損上開店面之玻璃門,令玻璃產生刮痕,足生損害於羅詩萍、張俊雄;又陳俊諭因見張俊雄位於上開店內,遂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入店內,持上開拔釘桿敲打張俊雄,致張俊雄受有左膝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張俊雄、羅詩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俊雄、羅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告之兄陳銘偉、被告之母溫素美、被告之姐陳淑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職務報告書、竹信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智翔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3幀。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先後毀損告訴人羅詩萍之機車及告訴人張俊雄之店面大門玻璃,均係基於相同目的、同一事端,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張俊雄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共同損毀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又被告更持拔釘桿毆打告訴人張俊雄,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為本件毀損及傷害犯行所用之拔釘桿1 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持以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鋁棒1 支,固均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