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竹北簡易庭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INH HOAN(中文譯名:黎庭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INH HOAN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應先駛入內側 車道,」、第7行「,且該處之號誌為閃黃燈,其亦應充分 注意對向車道狀況,始得迴轉」應刪除,第10至12行「竟疏未注意即此,未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LE DINH HOAN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停留於現場等候,待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989號偵卷第1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駕駛機車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竟一時駕駛疏忽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洽談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告訴人108年2月12日偵詢筆錄、本院調解回報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989號偵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復兼衡被告為越南籍,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534號偵緝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34號被 告 LE DINH HOAN (越南籍;中文名:黎庭環)男 25歲(民國82【西元1993】年10月2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㈠新竹縣○○鄉○○村0鄰○○00 ○00號 ㈡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乙萱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INH HOAN(中文名:黎庭環)於民國107年5月27日下午5時59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黃淑雲所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豐街口,欲經由中央分隔島間空隙迴轉至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時,其原應注意在車輛迴轉前,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並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且該處之號誌為閃黃燈,其亦應充分注意對向車道狀況,始得迴轉;而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未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逕自從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貿然迴轉,致與對向車道上由尹詩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尹詩汶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右腿燙傷2度 (3%)之傷害。 二、案經尹詩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LE DINH HOAN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尹詩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黃淑雲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祐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6 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LE DINH HOAN 為本件犯 嫌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 31 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刑度則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可參,請審酌 依刑法第 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桂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