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何建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數次竊盜暨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後已經將所竊物品提出予警員發還予被害人,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SAMSUNG GALAXY A7手機1支雖係其犯罪所得,然已經發還予被害人陳錫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81號被 告 何建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湖口鄉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忠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5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現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 月30日下午2時分許,騎乘風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0 號新天宮員工休息室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陳錫卿疏未注意,徒手竊取由陳錫卿所有擺放在該處桌上之SAMSUNG GALAXY A7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7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陳錫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08年7 月3日下午5 時30分許通知何建忠到案說明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錫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錫卿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錫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監視器擷取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9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本案SAMSUNG GALAXY A7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