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朱昌駿、范廷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昌駿 范廷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昌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廷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06年7月28日 凌晨1時許」應更正為「106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第10 行應補充「朱昌駿於106年7月28日凌晨1時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昌駿、范廷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朱昌駿前於105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決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於105年7月19日確定,甫於106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范廷緯則於103年4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3年5月19日確定,甫於103年6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 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爰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廷緯僅因與告訴人先前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委託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被告朱昌駿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參酌被告2人 犯後雖均坦認犯行,被告朱昌駿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又被告范廷緯雖有和解意願,惜因告訴人無撤回告訴意願,而無從達成和解,渠等犯後態度顯然有別;再兼衡被告2人各 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朱昌駿為本件犯行時所使用之噴漆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35號被 告 朱昌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廷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廷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朱昌駿前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 范廷緯前於趙紹莊擔任負責人之荃心企業社任職,因工作事項對於趙紹莊心生不滿,於106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在新 竹縣○○鎮○○路0段000號友人家中,與朱昌駿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謀議向趙紹莊砸車、噴漆以為洩憤,謀議既定,即由朱昌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趙紹莊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居處前,持噴漆 在趙紹莊上址居處大門鐵捲門、趙紹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荃心企業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上噴字,致令該鐵捲門及車輛美觀上受損;並持木棒擊向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趙紹莊。 二、案經趙紹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昌駿、范廷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紹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車輛維修單、監視器畫面及車輛毀損情形照片、警員楊昱彥108年4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昌駿、范廷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二人對上開毀損之犯行,具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檢 察 官 黃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