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孟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54條原規定:「毀 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54條係非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 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5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月,於104年5月21日確定,被告於104年7月6日入監執行,於10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所犯之罪之 情節、態樣等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案發當日係去找告訴人借款,竟因未遇告訴人而心生不滿,砸毀告訴人使用管理之車輛擋風玻璃,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持以砸毀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之鉗子,既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49號被 告 林孟慶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年9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31日凌晨2時許,至友人邱春星位於新竹縣芎林鄉山豬湖92號之 住處,欲向邱春星借款而未遇,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鉗子(未扣案)朝邱春星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主為昌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擋風玻璃丟擲,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邱春星。 二、案經邱春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春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勝鴻玻璃商行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1紙、車損照片3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書 記 官 邱 寶 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