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建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係犯同質性之竊盜罪經判刑確定,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 罪,已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竊盜犯罪所得之衣物,雖 未扣案,惟價值低微,依比例原則,應無耗費過度司法資源進行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6號被 告 陳建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14日21時2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 洗特樂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鄭玉婷所有之工作服3套、長褲3件、短褲2件、背心1件、衣服2件、襪子7雙、帽子1頂、貼身內衣褲5套、外套1件、鄭玉婷之子所有 之衣服5件、褲子3件及鄭玉婷之女所有之衣服5件、褲子2件、內褲5件,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鄭玉婷發現上開衣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建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