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仁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應更正「…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3罪)、4月、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仁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3罪)、4月、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9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博士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20號被 告 林仁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仁彬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及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向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3時50分至4時10分許之期間,在新竹縣○○鄉○○村道○ 街00號順昌機車行前,趁在該處工作之吳峰瑋疏於注意且未將機車鑰匙拔離之際,以徒手牽離停放處之方式,竊得吳峰瑋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繼吳峰瑋察覺有異外出察看,發覺林仁彬已將前揭機車牽離20餘公尺,吳峰瑋旋上前質問,林仁彬見狀即留下機車,並逃離現場,再經吳峰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峰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仁彬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告訴人吳峰瑋之警詢指述; (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KU-5707)、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觀察一陣子後始牽離機車)5張等在卷可考, 是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仁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