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彭双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双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双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双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業已尋獲並經告訴人劉玉婷領回,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經警方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9號被 告 彭双政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巷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双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阿爾髮沙龍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玉婷所有掛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價 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即配戴上開安全帽,搭乘不知 情之劉美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劉玉婷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婷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双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玉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劉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