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立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立威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 新竹縣○○鎮○○里○○○00號關西營區擔任臨時工時,見巨環工 程行所有、由員工林鉅享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廂型車)之車鑰匙未拔,先擅自發動上開車輛,並駕駛至該營區門口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吳凱威所有、置放在該車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4,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旋下車步行離開現場。嗣經林鉅享、吳凱威發覺失竊,旋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立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鉅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四)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取金錢數額非鉅,又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35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