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佳琪、唐建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佳琪 被 告 唐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891號、第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應補充 「:::金牌啤酒1瓶(新臺幣30元):::」、第4行應刪除「接續」等文字;證據清單(五)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數之評價: 1、連續行為: (1)連續行為(按與連續犯係屬數行為之概念不同)係德國刑 法論理與實務界在十九世紀所創設的法概念,係將自然 觀察均屬獨立的一連串個別行為,在刑法評價上當做一 個行為,而屬「法的行為單數」,用以避開使用實質併 合的併合處罰,限制其適用範圍。 (2)連續行為的成立要件: A.主觀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整體故意」,而為 一連串行為。 B.客觀要件: a.一連串的行為:行為人的行為必須是個別可以獨立評價的一連串行為。 b.違犯方式的同類性:行為人一連串的行為,必須具有同類性,即各個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的單一行為所觸犯的刑罰條文必須屬於同一不法構成要件,或同一基本構成要件,或抵觸同類型的禁止規範。 c.破壞法益的同種性:行為人一連串的行為,必須破壞數個相同的法益,或侵害數個同性質的法益,而具有結果不法的單一性,始有可能成立。惟不包含一身專屬法益在內。(以上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第347頁至第352頁)。 (3)連續行為與其他概念之相異處: A.連續犯:已刪除之連續犯概念係屬「數行為」;連續行為則被評價為「一行為」。 B.接續犯: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密接的時間,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以「累積完成」一個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按數舉動構成一行為),屬自然的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例如:開槍殺人未果,再以利刃刺殺之;或因樹木過於巨大,每天盜砍同一樹木至其倒下為止。 而連續行為係行為人一連串的每個「行為」均已完全符合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惟因符合前開連續行為之成立要件,屬「法的行為單數」(按非自然的行為單數),惟因侵害數法益,所以有可能成立數罪。 C.包括一罪:包括一罪指行為人所為之數個行為中,各獨立行為均完全符合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惟依其犯罪之本質,行為人必然或無可避免需為此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者而言,應被評價為一罪之關係,例如:偽造貨幣犯罪,行為人每偽造一張貨幣即完成犯罪之屬法構成要件,惟不可能期待行為人只偽造一張貨幣,所以行為人雖偽造多張之貨幣,應認係包括一罪,而僅成立一罪;另選舉買票亦屬此類型之犯罪。 而連續行為雖然所為數行為亦均完全符合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惟因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之間,並未具有「必然或無可避免」的關係,所侵害者可能係不同法益,故其雖為一行為卻有可能被評價為數罪。 2、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均可以獨立評價;復具有時間及空間之密切關聯性,且均觸犯相同之罪名;另所侵害者為相同之財產法益,符合前開連續行為之成立要件,而屬「法的行為單數」(按即一行為)。 (二)核被告唐建文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按觸犯相同法律之想像競合關係);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為實質競合關係,應予分論併罰。(三)累犯: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並於107年8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惡性不輕,今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非無能力賺取金錢獲取所需,且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各次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竊得之金牌啤酒1瓶,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891號第9280號被 告 唐建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建文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接續執行, 於民國107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7月18日10時3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魏 秀櫻所經營之合豐商行,徒手竊取冰箱內啤酒1瓶,未經結 帳將上開商品夾帶出賣場,竊取得手。嗣於同日10時47分許,再接續徒手竊取啤酒6瓶,為魏秀櫻當場發現制止,唐建 文遂結帳啤酒1瓶後離去。嗣後為魏秀櫻發現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於110年7月29日1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旁車庫 ,見范德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旋即騎車離去。嗣後為范德亮發現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魏秀櫻、范德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唐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秀櫻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范德亮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證人彭康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暨採證照片58張。 二、核被告唐建文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為竊取啤酒1瓶既遂及竊取啤酒6瓶未遂之犯行,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范德亮,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