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建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34、35、36、37、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建文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應補充更正為「…前往新竹縣○○市○○路0000號富家女檳榔攤,向該檳榔攤 店長陳子涵佯稱:欲購買啤酒1手(價值共計210元)、香菸1包(價值95元)、檳榔1包(價值50元)等商品,…」,犯罪事實欄一(四)應補充更正為「…欲購買保力達1瓶(價值 90元)、七星香菸1包(價格125元)、啤酒1瓶(價值35元 )等商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建文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至(六)部分,均係犯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罪及竊盜罪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財產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 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守法自制,僅因貪圖小利,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令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詐取財物;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之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由告訴人林 育聖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參(第13019 字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金牌啤酒 3瓶 犯罪事實一(一)所得 2 紅色雲絲頓香菸 1包 3 金牌啤酒 6瓶 犯罪事實一(二)所得 4 藍色雲絲頓香菸 1包 5 檳榔 1包 6 保力達 1瓶 犯罪事實一(三)所得 7 金牌啤酒 1瓶 8 紅色雲絲頓香菸 1包 9 保力達 1瓶 犯罪事實一(四)所得 10 金牌啤酒 1瓶 11 七星香菸 1包 12 腳踏車 1輛 犯罪事實一(六)所得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4號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第39號被 告 唐建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建文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9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5月6日凌晨2時49分許,明知自己無付款之能力及 意願,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甲鼎檳榔攤,向值班店員黃盈蓉佯稱:欲購 買啤酒3瓶及香菸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元)等商品,致黃盈蓉誤認唐建文有付款能力,遂依其指示交付 上開物品,隨後唐建文復佯稱:欲返家拿錢云云,未付款 即騎車離開,且事後亦未依約付款。 (二)於109年6月2日晚間6時35分許,明知自己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 縣○○市○○路0000號富家女檳榔攤,向該檳榔攤店長陳子涵 佯稱:欲購買啤酒1手(價值共計210元)、香菸1包(價值50元)等商品,致陳子涵誤認唐建文有付款能力,遂依其 指示交付上開物品,隨後唐建文復佯稱:欲返家拿錢云云 ,未付款即騎車離開,且事後亦未依約付款。 (三)於109年6月6日上午6時20分許,明知自己無付款之能力及 意願,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0號趙一檳榔攤,向該檳榔攤店長陳秀琴佯稱 :欲購買保力達1瓶(價值90元)、香菸1包(價值95元) 及啤酒1瓶(價值35元)等商品,致陳秀琴誤認唐建文有付款能力,遂依其指示交付上開物品,隨後唐建文復佯稱: 另欲購買檳榔1包云云,趁陳秀琴轉身拿取商品時,未付款即騎車離開。 (四)於109年6月11日晚間10時3分許,明知自己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有名檳榔攤,向值班店員武美君佯稱:欲購 買保力達1瓶(價值90元)、七星香菸1包(價值125元)等商品,致武美君誤認唐建文有付款能力,遂依其指示交付 上開物品,隨後唐建文復佯稱:另欲購買打火機云云,趁 武美君轉身拿取商品時,未付款即騎車離開。 (五)於109年8月25日上午5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竹縣○○ 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林育聖所有停放在該 處 之腳踏車1輛(價值5,0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以 不詳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代步使用。 (六)於109年9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枋寮國小旁,見謝易蓉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腳踏車1輛(價值5,500元)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竊 取 之,得手後供代步使用。 二、案經黃盈蓉、陳子涵、武美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林育聖、謝易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秀琴及告訴人黃盈蓉、陳子涵、武美君、林育聖、謝易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謝○蓮(95年1月8日生,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職務報告4份、刑事案件陳報單1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100張暨監視錄影器光碟4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2次)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4次)等罪嫌。被告所犯6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累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詐得之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一)所載價值共計200元之啤酒3瓶及香菸1包、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載價值共計260元之啤酒1手及香菸1包、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價值共計220元之保力達1瓶、香菸1包及啤酒1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價值共計215元之 保力達1瓶及七星香菸1包以及竊得之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價值5,500元之腳踏車1輛,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與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