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NGUYEN VAN HIEN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IEN(即阮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IE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並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測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58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其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抵臺並受雇於久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有連續3日曠職情形,於108年6月19日 撤銷、廢止居留日期,嗣於110年11月8日經廢止暫予/停 止收容後,併作收容替代處分,有未遵守收容替代處分附加條件事項,未定期報告生活動態及無法取得聯繫情形,又於111年6月10日通報已經於同年月6月1日行方不明等情, 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復衡以被告本件所犯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其犯罪情節顯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而不適宜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62號被 告 NGUYEN VAN HIEN(即阮文賢) 男 38歲(民國72(即西元1983)年7月7日生) 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NGUYEN VAN HIEN(下稱阮文賢)於民國111年9月9日夜間9 時20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某處,飲用鋁罐裝金牌啤酒3罐(約每罐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新竹縣○○鄉○○村○○街0 00號附近,因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阮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