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臻、韓霖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臻 被 告 韓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71號、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霖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第5行「接續」之文字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韓霖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連續行為: 1、連續行為(按與連續犯係屬數行為之概念不同)係德國刑法論理與實務界在十九世紀所創設的法概念,係將自然觀察均屬獨立的一連串個別行為,在刑法評價上當做一個行為,而屬「法的行為單數」,用以避開使用實質併合的併合處罰,限制其適用範圍;與行為人出於單一的意思決定,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個別舉動間具時空密接性,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也會認為是單一行為,屬「自然的行為單數」之接續犯有別。 2、連續行為的成立要件: ⑴主觀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整體故意」,而為一連串行為。亦即行為人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 ⑵客觀要件: A.一連串的行為:行為人的行為須是個別可以獨立評價的一連串行為。 B.違犯方式的同類性:行為人一連串的行為,必須具有同類性,即各個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的單一行為所觸犯的刑罰條文必須屬於同一不法構成要件,或同一基本構成要件,或抵觸同類型的禁止規範。 C.破壞法益的同種性:行為人一連串的行為,必須破壞數個相同的法益,或侵害數個同性質的法益,而具有結果不法的單一性,始有可能成立。惟不包含一身專屬法益在內(以上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第347頁至第352頁)。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行為應成立連續行為: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計畫好先偷鑰匙,再分批去店內偷東西,怕一次偷太多被發現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171號偵卷第39頁反面),可知被告主觀上顯然係具備整體故意;客觀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所為之一連串行為均可個別獨立評價,在時空上尚具有緊密關係,3次均觸犯相同之竊盜構成要 件,且均破壞相同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法之一行為」。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行為,既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竊盜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併合處罰: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能力賺取所需,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偵查中與告訴人劉人瑋、陳遵仁和解,且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劉人瑋、陳遵仁達成和解,返還竊得之鑰匙並願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若再就本件犯罪所得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1號第3714號被 告 韓霖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在新竹縣○ ○市○○○路000號炫烽車業機車行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得劉人瑋之上址機車行鑰匙1個(已歸還)後,計劃持鑰 匙入內行竊,恐一次竊取過多財物為劉人瑋發覺,遂計劃分次接續竊盜;先於110年12月16日凌晨3時39分許,持鑰匙開啟上址機車行大門侵入該機車行,竊得劉人瑋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五倍券面額1萬元後離去;復於110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8分許,持鑰匙開啟上址機車行大門侵 入該機車行,竊得劉人瑋所有之現金1萬7,300元後離去;又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竊得劉人瑋所有之現金1,700元後離去,隨後將竊得之現金及五倍券花用殆盡。嗣劉 人瑋於同日23時30分許,清點財物,察覺財物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1月23日上午10時57分許,徒步前往新竹縣○○市○○街 0號前,見陳遵仁放置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副 駕駛座之包包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陳遵仁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現金500元、POLO長皮夾1個、IPHONE 手機1支、雷朋眼鏡1個、郵局存摺1本、私章1個)後離去,竊得之IPHONE手機以1萬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手機行後, 與竊得之現金一併花用殆盡,其餘物品棄置於不詳之處所。嗣陳遵仁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人瑋、陳遵仁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霖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人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陳遵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四)現場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被告照片6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111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111年度偵字第3714號卷)。 二、核被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已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此有和解書2份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