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沙昌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昌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沙昌平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原廠車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應更正為「基於侵占之犯意」、第5 行「i-Phone 8手機」應更正為「I-Phone 8 PLUS手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原廠車鑰匙照片1張」應更正 為「原廠車鑰匙照片2張」,並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物品,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業據其於 偵查中供承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有偵訊筆錄及 亮亮通訊手機收購買賣契約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反面、第54頁),是上開變賣所得2,500元及所竊得之原廠車鑰匙1支,因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66號被 告 沙昌平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昌平於民國111年1月3日,在許書瑋位在雲林縣○○市○○路0 00巷00號住處前,向許書瑋借用登記在其母陳浤溱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之原廠車鑰匙1副、置於車 內許書瑋所有之i-Phone 8手機1支,均據為己有。沙昌平再於111年1月14日,前往新竹市○○路000號亮亮通訊,以新臺 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售該支i-Phone 8手機,所得贓款均花用殆盡。嗣許書瑋報警後,會同員警於111年1月12日23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路○○○○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浤溱、許書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沙昌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指訴。 (三)證人李宗佑即尋獲時汽車駕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證人詹明翰即尋獲時汽車內乘客於警詢之證述。 (五)警員陳昱廷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許書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原廠車鑰匙照片1張、被告在亮亮通訊變賣手 機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3張、被告變賣手機時簽立之亮 亮通訊手機購買賣契約書1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 記 官 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