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品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品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參瓶(小藍帶威士忌、MCB EXTRA、大摩16年各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罪)、2月、3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 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旋於107年7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而於109年6月16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原應於111年2月21日期滿。惟被告假釋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經撤銷其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8月5日(即假釋撤銷後,其出獄 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不能以已執行論),並於112年1月30日入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字第146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自112年2月9日起算至113年10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此被告之上開案件即尚未執行完畢,故本件被告之犯罪,自不得論以累犯。檢察官誤認被告之上開案件當中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部分已於111年2月2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認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應論以累犯,乃係誤解,核併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洋酒3瓶(小藍帶威士忌、MCBEXTRA、大摩16年各1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迄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74號被 告 張品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品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20時許,在新竹縣○○ 市○○街000巷0號之中盛工程行內,徒手竊取郭柏均所有之洋 酒3瓶(小藍帶威士忌、MCB EXTRA、大摩16年,共價值新臺 幣2萬8,440元)。嗣郭柏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郭柏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品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柏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9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二、核被告張品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