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均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均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均語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均語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 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逃逸外勞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處以高額罰緩,可見被告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又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聘僱之外國人人數非鉅、聘僱期間尚短,另審酌其之智識程度、職業等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90號被 告 周均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均語係均濚企業社(址設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 )之負責人,前因非法聘僱逾期停留外籍移工CAO THI THUAN(越南籍),由新竹縣政府以民國112年2月14日府勞福字 第1123930559號處分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處以罰鍰新臺幣7萬5000元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於遭主管機關裁罰後5年內,分別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8日間、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8日間,非法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DAO CONG VAN( 下稱陶功文)、逾期居留移工CAM BA VINH(下稱錦伯榮) ,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遠東百貨竹北店6樓廚房內從事 清潔之工作,嗣為警於112年3月28日16時許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均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合夥人即證人戴榮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並有證人陶功文、錦伯榮、NGUYEN THANH VIEN(下稱阮成員)、NGUYEN THI HIEN(下稱阮氏弦)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外籍移工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查緝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14日府勞福字第1123930559號處分書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而犯有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至告發意旨認被告尚 有非法聘僱阮成員、阮氏弦部分,因阮成員稱:我當天是要去應徵,錦伯榮帶我去廚房那邊,但我今天只是過去學習,還沒開始做就被查獲了等語;阮氏弦稱:我先生錦伯榮騎機車載我過去,並沒有在那裡工作等語,又查無其他阮成員、阮氏弦確實有在上開地點工作之事實,自難僅以其當時在上開地點,即認定被告尚有聘僱阮成員、阮氏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