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聖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284元」補充更正為「384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聖傑於偵查中否認有何竊取鋼筋及鷹架支撐座等物品犯行,並辯稱略以:我是經過工地主任邱文勇同意的,他說快完工,這些東西不需要了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9時40分許,竊取寶盈建設公司置於新竹縣○○鎮○○街0 0號工地內之鋼筋及鷹架支撐座後,於同日10時至11時許, 將該竊得物品變賣至回收場等情,有證人即寶盈建設公司工地主任邱文勇、回收場業者彭雨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 棄物回收登記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卷在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徵得工地主任之同意云云,然被告先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復於偵查中推翻前詞,所述已非無疑,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徵得證人邱文勇同意之證據,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狡辯之詞,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109年4月30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在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足徵其素行不良,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將竊得之鋼筋及鷹架支撐座(共計約30公斤)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84元,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 或廢棄物回收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88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2偵21288卷》第10頁) ,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鋼筋及鷹架支撐座(共計約30公斤),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竹檢112偵21288卷第11頁),參照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3號被 告 彭聖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罪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9月30日9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號工地,徒手竊取邱 文勇所管領之鋼筋及鷹架支撐座共計約3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騎乘京晶工程行提供給員工使用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贓物載至輯銓有限公司開設之回收場賣得284元。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在回收場扣得上開鋼筋及鷹架支撐座(已發還邱文勇)。 二、案經邱文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文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彭雨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員吳俊錕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收受物品、舊貨、五金 廢料或廢棄物回收登記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2張。 (五)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284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