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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建慶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國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羅國仲、朱清華之犯罪所得「金酒松鶴遐齡七○周年紀」

壹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羅國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朱清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竊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雖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同案共犯遂行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屬其等實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前揭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則揆諸上開說明,就前開其等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由其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6號
  被   告 羅國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仲與朱清華(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22時57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吳璟霈向不知情之李文彬所租
    賃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000號統一超商新縣福門市內,先由羅國仲以影印為由支開
    店員徐聖鑫,再由朱清華徒手竊取張惠君所管領之「金酒松
    鶴遐齡70周年紀」1盒(價值新臺幣3,950元),得手後藏放
    在外套內,並搭乘前開租賃小客車離去。嗣經徐聖鑫察覺朱
    清華行為有異,盤點發現商品短缺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惠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國仲之自白,(二)同案被告朱清華之供述
    ,(三)告訴人張惠君之指訴,(四)證人徐聖鑫之證述,(五)
    證人李文彬之證述,(六)現場監視器紀錄暨擷圖、遭竊商品
    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朱清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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