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國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羅國仲、朱清華之犯罪所得「金酒松鶴遐齡七○周年紀」壹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羅國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朱清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竊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雖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同案共犯遂行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屬其等實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前揭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則揆諸上開說明,就前開其等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由其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6號 被 告 羅國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仲與朱清華(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22時57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吳璟霈向不知情之李文彬所租賃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000號統一超商新縣福門市內,先由羅國仲以影印為由支開 店員徐聖鑫,再由朱清華徒手竊取張惠君所管領之「金酒松鶴遐齡70周年紀」1盒(價值新臺幣3,95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並搭乘前開租賃小客車離去。嗣經徐聖鑫察覺朱清華行為有異,盤點發現商品短缺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惠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國仲之自白,(二)同案被告朱清華之供述,(三)告訴人張惠君之指訴,(四)證人徐聖鑫之證述,(五)證人李文彬之證述,(六)現場監視器紀錄暨擷圖、遭竊商品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朱清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