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73號訴訟代理人 黃隆珍 法定代理人 陳豐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3 日、同年月6 日及3 月15日陸續向原告購買ISSA 429乾濕吸塵器、16吋高速打臘機及靜電拖把、萬用清潔劑‧‧‧等36項物品,買賣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9 萬1464元整。又原告已依約將上開貨物送至被告指定之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233 號廠 址,並由被告公司職員朱晙瑆、林國棟代表被告公司確認簽收,有銷貨憑單影本三份足稽。嗣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然遭被告拒絕,並稱伊公司名義遭朱晙瑆、林國棟等人冒用云云,有被告回函影本二份可參。惟查,訴外人朱晙瑆、林國棟等人當初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貨品,並出示被告公司之名片用以證明渠等係被告公司職員,且訴外人朱晙瑆亦曾以被告公司名義與訴外人詳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詳芳公司)為業務往來,並經手被告之會計發票事宜,有朱晙瑆簽署為被告公司「經手人」之資料乙份足證;嗣經原告向詳芳公司查證結果,詳芳公司陳稱朱晙瑆應係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另原告亦曾向朱晙瑆本人求證,朱晙瑆則供承伊係向被告公司「借牌」等情,可見對於朱晙瑆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之行為,咸為業界所周知,且被告公司將其公司名稱借予訴外人朱晙瑆使用,顯示被告明知並允許朱晙瑆以其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故被告公司對於朱晙瑆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應依法負授權人本人之責任。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明定。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同法第169 條亦著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所屬人員朱晙瑆等人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品,並由被告公司員工朱晙瑆等人在銷貨憑單上簽收確認,雙方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自應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予原告。又朱晙瑆稱伊係向被告公司「借牌」等情,則被告將公司名稱「借牌」提供給朱晙瑆使用,對於朱晙瑆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之行為,被告顯係明知並允許,故被告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朱晙瑆,且知悉朱晙瑆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對朱晙瑆等人與原告所為之買賣契約,亦應負授權人本人之責,被告公司即應給付貨款予原告。 (三)次按,民法第169 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準此可知,所謂表見代理之形態可區分為二,一為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但事實上並無授權之意思者,學理上通稱表示授權;二為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424號、70年度臺上字第3515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證人朱晙瑆於100 年10月4 日本院審理庭時證稱:「(法官問:當初向原告訂貨的時候,是否有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貨?證人朱晙瑆答:有,因為聲請人【即原告,下同】要看我的合約,合約就是我用被告公司名義與詳芳公司訂約。)、(法官問:名片是你自己印的?還是被告印給你的?證人朱晙瑆答:名片我自己印的,我有告訴理事長【註: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豐山】,我有印雄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全茂公司的名片,全茂公司也是洗外牆的公司,他也願意讓我替他們公司接生意,同意將他們公司的名稱印在名片上。)」;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豐山則陳稱:「說借牌是比較誇張,算是介紹業務給我公司,由朱先生負責,體諒到,他要工作,才能清償欠款,大家是朋友,我要幫他。」等語,足證被告公司同意朱晙瑆以被告公司名義與詳芳公司簽約,使朱晙瑆得以出示被告公司與詳芳公司間之合約,並向原告明示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足使原告相信朱晙瑆係有權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貨品。又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豐山明知並同意證人朱晙瑆印製被告公司之名片對外營業使用,益證被告顯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是被告自應對朱晙瑆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0 年6 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三日內給付貨款,因被告迄未給付,故被告自收受催告函屆滿三日時起應負遲延責任,爰請求自100 年6 月21日起依法定利率5%計算本件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本件被告同意證人朱晙瑆使用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對於證人朱晙瑆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之行為,自應依法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1,464元,及自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並非事實,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從未向原告訂購任何貨物,更未曾收受原告出售之任何貨物,何來積欠貨款?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 號之第一份銷貨憑單上簽名者為訴外人「林國棟」,第二、三份銷貨憑單上簽名者為訴外人「朱晙瑆」,送貨地址則均為「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233 號」。又依原告所提出原證4 號訴外 人朱晙瑆、林國棟等二人之名片上所載,公司地址為「新竹縣寶山鄉○○路○段108 號」,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查訴外人朱晙瑆、林國棟等二人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僅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豐山係單純之朋友關係,且被告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址及營業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路8 號10樓之5 」,公司統一編號則為「00000000」,此均與前揭名片所載不同。而依被告公司內部之採購流程,一份正式之採購文件上除有採購業務人員之簽章外,尚須經部門主管及負責人簽核後始生效,從未有如前開銷貨憑單上僅有一人簽章之情形,且經被告公司採購之貨品,一律係請廠商送至前揭公司地址即「新竹縣竹北市○○○路8號10樓之5」,並不會指定其他送貨地址。復查,原證4號之名片上所載之公司地址「新竹縣寶山鄉○ ○路○段108號」及統編「00000000」,實為「銓貿科技 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及統一編號,均非被告公司,故訴外人朱晙瑆及林國棟等二人顯係冒用被告公司之名義,而向原告購買貨物。是以,本件買賣實係訴外人朱晙瑆及林國棟等二人之個人行為,被告公司完全不知情,且就採購過程、貨物與貨款之交付等完全未涉入,本件買賣確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前於100年6月17日回覆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之函文中即已明揭此旨,並聲明對公司名義遭冒用乙事,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另請原告能查明此情。詎原告仍堅持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公司實感無奈。 (二)另訴外人朱晙瑆係從事環保業務,前曾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豐山借款250萬元,嗣因無能力償還,乃央求陳 豐山以介紹客戶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給付一定比例之佣金給朱晙瑆,以此方式來抵債,而詳芳公司即係朱晙瑆介紹之客戶之一,被告公司因信任朱晙瑆,乃於工程完工後,將發票交由朱晙瑆轉送詳芳公司,並請其向詳芳公司收取應付之工程款項,此即原證5號統一發票資料上之被 告公司印文底下由朱晙瑆簽具「經手人:朱晙瑆」等字之由來;而由朱晙瑆經手的僅係單純送交發票及收取工程款項事宜(詎朱晙瑆向詳芳公司收取工程款項後竟未交付被告公司);惟此僅係單一且係唯一之個案,殊不得因此即逕行推論被告公司有授權朱晙瑆以被告公司名義向他人進行採購業務之事實,故原告另主張其曾向訴外人朱晙瑆本人求證,朱晙瑆供承係向被告公司「借牌」,且對於朱晙瑆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之行為,咸為業界所周知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嚴正否認之。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真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學,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本件由原證1 號100 年1 月3 日銷售83,169元(含稅)時,買受人請簽全名欄係林國棟,並非如原證5 號T0000000號統一發票(100 年1 月31日)買受人是被告,統一發票下方更蓋被告大小印,並註明朱晙瑆只是經手人,且詳載工作數量約計36,845坪價金138,600 元,表明被告買受詳實內容。惟觀本件原告未開統一發票、未蓋用被告大小印、買受人全名直接寫林國棟、朱晙瑆、貨交林國棟、朱晙瑆與被告完全無關且不知情之廠址「竹東鎮○○路○ 段233 號」。更甚者前後買賣共三次,歷時三個 月(1 月3 日到3 月15日)未收分文,未向被告查證請款。而兩造素未謀面相識且未曾交易過,證人朱晙瑆到庭作證故意含糊其詞,但其所言承諾伊願每月還款原告一萬云云,正代表本案為其個人行為之證明。試想證人縱經證實與詳芳公司買賣為被告買受與原告何干?詳芳公司蓋被告大小印及持有發票,即使真正,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反倒由兩案差異,可判斷兩造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四)次按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著有判例。本件就訴外人詳芳公司與被告或兩造間均無表現代理之適用。 (五)此外,被告公司名片有其固定格式,而被告並未為訴外人朱晙瑆、林國棟印名片,亦不知該二人印被告公司於其名片上,本無被告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亦無從知悉該二人有被告代理人授權,且本件自始即向原告為反對之意見表示;何況原告明知該名片上所印統編 00000000為銓貿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住址寶山鄉○○路○段108號為朱晙瑆、林國棟及銓貿公司住址,電話: 00-0000000Fa x:00-0 000000 Email:cyuan-mao@hotmail.com為詮貿公司所有(以上均非被告統編住址電話 Email),故原證4號乃原告不利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明知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依民法第169條但書不在表見代理 之限。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朱晙瑆及林國棟等二人向原告訂購貨物,純係其等個人之交易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倘確有如原告所主張積欠貨款乙事,亦應由原告向訴外人朱晙瑆及林國棟等二人請求。原告公司未明究理,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法洵屬無據,委無可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100 年1 月3 日、同年月6 日及3 月15日分別銷售83,169元、2,835 元、5,460 元,合計91,464元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送至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233 號,交由林 國棟、朱晙瑆簽收。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授權訴外人朱晙瑆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 1、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由被告授權訴外人朱晙瑆向原告所購買,被告應負買受人責任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準此,如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訴外人朱晙瑆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價金,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 2、查證人朱晙瑆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一銷貨憑單兩張】這兩張上面的朱晙瑆,是否由你親簽?)是。(法官問:另外一張的林國棟是否認識?)跟他沒有關係,原告公司的貨送到後,誰在場,我就請誰幫忙簽名。這張是我請林國棟幫忙簽名的,跟他沒有關係。(法官問:交易情形如何?)當初我是接詳芳營造公司的台電新桃供電區營運處的清潔工程,原本是與詳芳約定代工,不含材料,後來詳芳公司說我承包,要含材料才可以承包,我才向聲請人訂貨。(法官問:與被告有何關係?)沒有關係。(法官問:你向原告公司訂貨幾次?)總共四次,我去現場購買二、三次是付現,第一次訂貨九萬多元那次,就是原告起訴請求的三張銷貨單,我沒有支付給原告。(法官問:第一次訂貨以何方式訂貨?)我與聲請人本來就認識,我用電話向聲請人訂貨,聲請人的姐姐說要我將與詳芳公司的契約給他看,後來第一次送貨來,我將契約交給聲請人的弟弟拿回去給聲請人看。他看了以後,我第二次定洗地機,我當初有跟聲請人說,向公司請到貨款再支付給聲請人,但是詳芳公司沒有依照約定支付給我工程款,詳芳公司一直以被扣款的理由來搪塞我,導致我每個月都沒有剩餘的款項支付給聲請人。我在詳芳公司二、三月應收帳款約有十幾萬元,詳芳公司沒有支付給我,所以我才積欠聲請人,聲請人打電話給我,我說給我分期,每個月支付一萬元,聲請人太太不同意,我打電話拜託他。我應該從上個月開始每月支付一萬元,但我沒有按照約定,這是我的不對。(法官問:當初向原告訂貨的時候,是否有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貨?)有,因為聲請人要看我的合約,合約就是我用被告公司名義與詳芳公司訂約。(法官問:你是跟被告公司借牌去與詳芳公司訂立契約?)是。(法官問:詳芳公司承包台電公司工程的全名?)100年辦公 室清潔維護工程。(法官問:詳芳公司是分包給你?還是全部轉包給你?)全部轉包給我。(法官問:為何要借牌?)我的公司收掉了,我跟詳芳公司講好要接台電的工作,我要開發票,要繳稅,所以我跟陳豐山理事長商量,讓我借牌跟詳芳公司簽約。(法官問:除了這件外,還有跟被告公司借牌對外營業嗎?)沒有了,就只有這件。(法官問:跟聲請人購買這些貨品的時候,是否有說你是代表相對人【即被告,下同】公司來購買?)聲請人沒有問,我也沒有跟他講。(法官問:林國棟與你何關係?)朋友。(法官問:林國棟是否與你一起承包詳芳公司的工程?)沒有。(法官問:【提示原證四】為何林國棟與你的名片上都有標示相對人公司的名稱?)當初我與林國棟說好要一起承包詳芳公司的工作,所以我印名片給林國棟,但他今年過年的時候,得了流感差一點掛掉,所以他就沒有能力提供任何資源在工作上,他叫我自己弄。原來跟林國棟合作的時候,林國棟提供他家給我放材料,所以第一次送貨的時候,是由林國棟簽收。(法官問:【提示原證五】這張發票是你開給詳芳公司的?)對,那是第一個月的貨款十二萬元,加稅金。二月份我也有開給詳芳公司,貨款是十八萬元,但因為工作沒有做完,詳芳公司被扣款,所以詳芳公司只支付我十三萬多,發票也沒有退。第三個月詳芳公司就直接發錢給我的工人,所有的錢就直接由詳芳公司支付,該給我的錢,都沒有給我,所以我就沒有做了。‧‧‧貨款是由我個人與聲請人協商,每個月還款一萬元,是我自己沒有做到。我自己有接清潔工作,聲請人也有作這個區塊,我負責請款給聲請人抵銷我積欠他的貨款,但聲請人太太不同意。我希望聲請人同意讓我每個月清償五千元。‧‧‧聲請人一直說被告公司要負責,我跟聲請人認識十幾年的朋友,我也有介紹生意給聲請人,所以基於這個理由,聲請人願意把貨給我去做台電的工作,聲請人太太也有跟我說他就是要寫存證信函給相對人公司,要相對人公司還錢。我把所有的事情都跟聲請人講過了。(法官問:名片是你自己印的?還是被告印給你的?)名片我自己印的,我有告訴理事長,我有印雄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全茂公司的名片,全茂公司也是洗外牆的公司,他也願意讓我替他們公司接生意,同意將他們公司的名稱印在名片上。」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4 日調解程 序筆錄),訴外人朱晙瑆所證與原告主張已然不符,且本件買賣契約,究係以被告或訴外人朱晙瑆為買受人,事關何人應負給付買賣價款之責,倘被告確係向原告購買,則訴外人朱晙瑆殊無故為虛偽證述,而將給付貨款責任自攬之理,故證人朱晙瑆前揭所為之證述自堪憑採。 3、又據原告自承,訴外人朱晙瑆曾出示被告公司之名片以證明渠是被告公司之職員,且的確是朱晙瑆出面向原告訂貨云云,則原告既係以出賣環保清潔用品為業,豈有在訴外人朱晙瑆僅出具以被告公司為名之名片,及僅憑其之口頭陳述,據以輕信朱晙瑆係代表被告買受環保清潔用品?況且,系爭貨物自訂購、交貨至付款,所有交易過程,原告均係與訴外人朱晙瑆接洽,反而未與被告有何交易往來之行為,且送獲之地址亦非被告公司址,故被告辯稱其未授權訴外人朱晙瑆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非無可採。 4、另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朱晙瑆曾以被告公司名義與訴外人詳芳公司為業務往來,經手被告公司之會計發票事宜乙節,並據提出以被告名義出具予訴外人詳芳公司,經手人為朱晙瑆之統一發票一紙為證。惟查,上開統一發票之經手人固載明為「朱晙瑆」,然該紙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詳芳公司,並非原告,縱被告曾授權訴外人朱晙瑆得開立該紙統一發票予詳芳公司,然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曾授權訴外人朱晙瑆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基此,原告執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確實有授權訴外人朱晙瑆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顯不足採。 5、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朱晙瑆確得被告授權而有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權限,是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貨物買賣契約,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尚屬無據。 (二)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 1、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又按,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訴外人朱晙瑆交付原告之名片上載明其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自係處於一定之法律上地位,足使原告相信訴外人朱晙瑆係有權代理被告公司名義與詳芳公司簽約,使朱晙瑆得以出示被告與詳芳公司間之合約,並向原告明示其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等語,然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知訴外人朱晙瑆表示為被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負證明之責。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尚難信採。再者,本院觀之原告所提出朱晙瑆名義之名片,其上係記載銓貿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及雄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二家公司,且於朱晙瑆姓名前並無任何職稱,則何能認朱晙瑆係有權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況「名片」非意思表示,亦不具文書性質,一般係使用人作為自我介紹用,而證人朱晙瑆僅係借用被告公司名義承攬詳芳公司清潔工程,縱認被告基於系爭工程需要,同意朱晙瑆印製名片而為工作上聯繫之用,亦係工作上之便宜行事而已,尚不能以此即認持用名片之人即係有權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其理甚明。原告主張訴外人朱晙瑆持用印製有被告公司名義之名片向其購買系爭貨物,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借牌予訴外人朱晙瑆使用,即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朱晙瑆,或知悉朱晙瑆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查被告對朱晙瑆借用其公司名義與詳芳公司簽約乙節固不爭執,惟依一般借牌之慣例,本僅限於借牌人以他方之名義擔任承攬人,並配合辦理行政作業程序而已,除非有特別約定或授權,否則並不及於借牌人向外購料、僱工等行為。再者,證人朱晙瑆證稱:「(法官問:跟聲請人購買這些貨品的時候,是否有說你是代表相對人公司來購買?)聲請人沒有問,我也沒有跟他講。」等語,足認朱晙瑆並未以被告公司名義購買系爭貨物,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曾同意朱晙瑆對外為承包系爭工程以外之法律行為,或被告明知朱晙瑆有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自難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朱晙瑆代理被告所簽訂或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朱晙瑆,或知朱晙瑆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行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1,464元,及自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