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86號原 告 曾聖元 被 告 許慶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兩造 共同工作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8號之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 內,無故動手搶原告之工作、掐原告的脖子、抓原告的臉,並將原告推倒,造成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眼腫、右肘挫傷、頸部開放性傷口、抓傷等傷害。又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98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醫藥費986元、精神慰撫金9,014元,合計共1萬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工作上之問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0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8號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內,無故動手搶原告之工作、掐原告的脖子、抓原告的臉,並將原告推倒,造成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眼腫、右肘挫傷、頸部開放性傷口、抓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君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掛號費收據、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獎懲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份:查原告受傷害後,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君悅中醫診斷治療,至100年3月10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86 元,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及君悅中醫掛 號費收據2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之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986元,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眼腫、右肘挫傷、頸部開放性傷口、抓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再查,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現場從業人員,月薪34,000元,名下有1輛汽車;被告則係國中畢業,月薪28,000元,名下亦有1輛汽車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工作上問題無故為前 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暨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9,0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86元、精神慰撫金9,014元,合計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