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45號原 告 楊旭斌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國暉 黃雅芳 被 告 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妃 被 告 張世用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徐枝園 住台中市○○區○○路22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旭斌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國暉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芳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楊國暉、黃雅芳、楊旭斌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林德華、張世用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國暉、黃雅芳、楊旭斌新臺幣(下同)383,502 元,暨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楊國暉、黃雅芳、楊旭斌均撤回對被告林德華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聯群公司及被告張世用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旭斌10萬元,及其中5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 萬元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聯群公司及被告張世用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國暉221,1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聯群公司及被告張世用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芳162,310 元,及其中112,31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 萬元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參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楊國暉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5P-2088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北上路段,車上搭載原告黃雅芳及楊旭斌。詎原告楊國暉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上91公里300 公尺近竹北交流道出口處之外線車道時,訴外人林德華駕駛車牌號碼5071-FV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原告楊國暉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前,並於經過竹北交流道出口後以接近靜止之速度緩慢行駛於外線車道與交流道出口之白色槽化線間。原告楊國暉雖於發現後立即減速,然因被告張世用駕駛車牌號碼909-HG之營業全聯結車不僅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因超速而自原告楊國暉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後方撞擊,並因撞擊力量過猛,致系爭小客車之右前方撞擊訴外人林德華駕駛之自小客車,不僅造成系爭小客車之右前方與後方行李箱全毀,原告楊旭斌所乘坐之兒童安全座椅亦因而毀損,頭部更遭擋風玻璃刺入而有頭部挫傷、臉與右腳擦傷之傷勢,原告黃雅芳則頭部、左肩與左膝亦因此挫傷。(二)又原告楊旭斌於事發當時年僅7 個月餘,未滿週歲,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可一夜安眠,然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常於半夜兩點前後驚醒啜泣,每夜哭醒三次之情形亦甚為頻繁。原告楊國暉、黃雅芳白日均有正職工作,原告黃雅芳亦有半夜因夢見車貨情景而嚇醒之情形,且嚇醒後往往難以入睡,造成上班精神不濟導致工作效率低落,更有頭痛、脖子痠疼的狀況出現,並對高速公路產生恐懼,甚至因其任職金融機構,每日經手金額不知凡幾,亟需集中注意力,然因原告楊旭斌半夜遭驚醒,造成原告黃雅芳之注意力大為下降。職此,被告張世用之行為不只造成原告黃雅芳、楊旭斌受傷與財產上損害,其因此造成之後遺症並嚴重干擾原告黃雅芳、楊國暉之日常生活行為。 (三)被告張世用確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楊國暉、黃雅芳受有損害之行為: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2、依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990783案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張世用駕駛被告聯群公司所有之營業全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因其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原告楊國暉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故被告張世用之違規行為確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楊國暉、黃雅芳受有損害,其行為確屬侵權行為。 (四)被告聯群公司應就被告張世用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茲查,被告張世用為被告聯群公司之受僱人,事發當時係依被告聯群公司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909-HG號之營業全聯結車送菜至桃園五股,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張世用係執行職務無疑。其因此造成原告楊國暉、黃雅芳受有損害,原告楊國暉、黃雅芳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聯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告張世用造成原告楊國暉、黃雅芳之損失如下: 1、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6 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據此,原告楊國暉、黃雅芳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之範圍,應包括本件事故中造成系爭小客車及車內用品毀損之修復或重置費用,及原告黃雅芳、楊旭斌之醫療、就醫交通等相關費用,以及精神慰撫金等。 2、汽車重置費用195,000 元: ⑴、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楊國暉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幾近全毀,且因毀損過鉅而無修復實益,現已由原告楊國暉辦理報廢。又系爭小客車係為2001年,排氣量1,668c.c之Honda Ferio 牌汽車,本件事故發生時,相類似之車款市價介於278,000 元至185,000 元,故原告請求195,000 元為重置類似車款之費用,應尚屬合理。 ⑵、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告張世用既撞毀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則原告楊國暉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小客車減少之價額,並無僅能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理。 ⑶、又被告雖稱依保險公司之內部規定,系爭小客車之殘值僅14萬元,故縱認系爭小客車已完全毀損而無修復實益,至多亦僅能以14萬元計算其價值;然系爭小客車既已損毀至無法駕駛之程度,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楊國暉之價額,應以重置相類似車輛所需之費用來計算。縱保險公司內部規定殘值為14萬元,然實際上以事故發生時之二手車市場價格觀之,14萬絕對買不到與系爭小客車年份相同、廠牌相同之類似二手車。而保險公司之內部規定,主要目的在於減少公司理賠金額,與實際狀況出入甚大。 3、汽車拖吊費2,700 元: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小客車之拖吊費2,700 元係由原告楊國暉先行支付,而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可歸責於被告張世用,則此一費用自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4、車內用品16,910元: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黃雅芳置放於系爭小客車內之2 支貝親母乳實感奶瓶、nac nac 奶瓶蒸氣烘乾機、喜多調乳器、奇哥安全座椅、以及玩具等均因撞擊而遭毀損,其價值分別為1,060 元、3,100 元、1,250 元、9,500 元、2,000 元,合計16,910元。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可歸責於被告張世用,則原告黃雅芳因此而造成之損失自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5、醫藥費16,892元: ⑴、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害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因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二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被害人縱已自保險人處受領保險給付,亦不因而喪失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茍損害確係因該侵權行為而生,無論由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支出費用,皆屬侵權行為人應對被害人賠償之範圍‧‧‧」,此一見解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維持。據此,原告對由健保局支付之醫藥費用部分,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無須扣除。⑵、茲查,原告黃雅芳、楊旭斌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多次就醫,醫藥費用之支出包括99年6 月28日急救費用分別為2,480 元、1, 676元;回診醫療費分別為99年7 月5 日之2,652 元、7 月23日之3,610 元、7 月26日之4,902 元、8 月23日之662 元、自行購買敷料藥品以自行包紮換藥之費用910 元,總計16,892元(2,480+1,676+2,652+3,610+4,902+662+910=16,892)。依前揭判決觀之,縱醫藥費用之一部為健保局所支付,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且上開費用係由原告楊國暉支付,故原告楊國暉自得爰引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用16,224元。6、民俗療法費用2,250 元:原告楊旭斌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夜夜啼哭,輾轉難眠,業如前述。原告楊國暉、黃雅芳因白日仍須上班,亟希原告楊旭斌能早日好眠,遂帶原告楊旭斌進行民俗療法治療,藉以安定楊旭斌心裡恐懼與焦慮。此一部分費用明細分別為:6 月29日900 元;7 月25日、8 月7 日、9 月11日、10月16日、11月19日各270 元,總計2,250 元。而原告楊旭斌之焦慮與恐懼既係可歸責於被告張世用之過失行為,則此一部分之費用業由原告楊國暉先行支付,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7、就醫交通費1,350元: ⑴、查原告楊國暉、黃雅芳居住之地區並無便捷交通網,故二人平日上班、購物、就醫或有其他外出需求,端賴原告楊國暉駕駛系爭小客車。今系爭小客車既因本件事故毀損,則原告黃雅芳、楊旭斌就醫時,自僅得搭乘計程車,或央請其他有車之親友搭載,而此一基於親情為搭載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等(參考台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易字第19號判決第5 頁)。 ⑵、次查,原告楊國暉等人之住所距離急診之東元醫院(地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69號)與之後回診之新竹馬偕醫院(地址:新竹市○○路○段690 號),分別為10.7公里、16公里,而以新竹縣計程車公定行情(起跳100元,超 過1250公尺後每250 公尺5 元)而言,單程價格至少分別為290 元與395 元(至東元醫院交通費算式:10.7公里=10,700 公尺,10,700-1,250(基本費100 元)=9,450,9,450 ÷250 (跳表距離)=38 (37.8無條件進入),38× 5+100=290 元;至馬偕醫院交通費算式:16公里=16,000 公尺,16,000-1,250(基本費100 元)=14,750 ,14,750÷250 (跳表距離)=59 ,59×5+100=395 元)。原告等 為便於計算,僅以單趟150 元計之。 ⑶、茲原告黃雅芳、楊旭斌於6 月28日搭乘救護車至東元醫院後之回程,以及7 月5 日、7 月23日、7 月26日、8 月23日回診之往返途中,均係由原告楊國暉央請親人搭載,以單趟150 元計算,此部分之費用為1,350 元(150 ×9=1, 350 ),自應由被告連帶給付予原告楊國暉。 8、上下班交通費32,600元: ⑴、查原告楊國暉、黃雅芳平日上班,端賴原告楊國暉駕駛系爭小客車,已如前述。而原告之交通工具既因被告張世用之違規行為而遭毀損,其因此造成交通費用之增加,自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始符公平。 ⑵、次查原告黃雅芳任職之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261 號)距住所為7.4 公里,以新竹縣計程車公定行情而言,單程價格為225 元(算式:7.4 公里=7,400公尺,7,400-1,250 (基本費100 元)=6,150,6,150 ÷250 (跳表距離)=25 (24.6無條件進入),25× 5+100=225 元)。為方便計算,原告僅請求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18日止共163 天之交通費,並以單趟100 元,每日來回各1 趟共200 元計之(200 ×163=32,600) 。執此,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32,600元。 9、薪資損害原告楊國暉3,000 元、黃雅芳4,800 元:本件事故係發生於99年6 月28日,事故發生後,原告楊國暉、黃雅芳或為處理交通事故衍生之其他事宜(諸如帶原告楊旭斌從事民俗療法、車輛拖吊與估價事宜等)、或為觀察車禍後有無腦震盪等其他後遺症而請假2 日(即於6 月29日、6 月30日請假)。以原告楊國暉、黃雅芳之薪資計算,請假2 日造成之損失分別為3,000 元與4,800 元。又本件事故既係由被告張世用之違規行為造成,則原告楊國暉、黃雅芳之損失自應由被告等負擔。 10、營養品費8,000 元: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黃雅芳、楊旭斌身體多處受傷,為調養身體,恢復健康,兩人分別花費3,000 元、5,000 元以購買多種價值較高而營養豐富之食物或保健食品。本件事故既係由被告張世用之違規行為造成,則原告黃雅芳所支付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等負擔。11、精神慰撫金原告黃雅芳、楊旭斌各10萬元: ⑴、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楊旭斌僅係7個月餘大之嬰兒, 未滿週歲,其所搭乘之兒童安全座椅為保護嬰兒乘車安全,係採後向安裝(即嬰兒面朝汽車後檔玻璃),故其親眼目擊被告張世用駕駛之營業全聯結車朝其迎面撞上所造成之恐懼,迄今仍夜夜噩夢,不得安眠,已在其幼小心靈中留下巨大陰影並造成日後深遠之負面影響,不言可喻。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黃雅芳受到極大驚嚇外,日常生活亦生諸多不便,已如前述。 ⑵、又事故發生後,被告張世用與聯群公司不僅從未探望原告黃雅芳、楊旭斌之傷勢,更未致電原告表達任何關切之意,甚至原告楊國暉、黃雅芳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之湖口休息站臨時辦公室製作本件事故筆錄,以及99年12月27日出席行車事故鑑定會議時,被告張世用與聯群公司對於原告楊國暉、黃雅芳竟視若未睹,對於渠等所為之行為絲毫未見悔意與歉意。縱認被告張世用之上開行為並非出於故意,乃係意外,然渠等對於其行為並無任何悔意,亦從未主動與原告楊國暉、黃雅芳商討賠償或和解事宜。 ⑶、另被告張世用不僅未向原告等表示歉意或慰問,亦從未親臨民事庭,致原告等無法與其協商和解事宜;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明白表示僅接受以20萬元和解,一分錢也不願多付,其態度之強勢明白表示毫無協商之餘地,迫使原告等不得不繼續訴訟程序。參以,被告張世用於刑事訴訟中,一審遭判2 月有期徒刑,然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至為惡劣,刑庭法官雖有意介入調解,惟渠等置若罔聞,未依刑庭法官指示協同保險公司人員到場,故二審遭判3 月有期徒刑,其刑度較一審為重,顯見被告張世用惡性之重大。而原告黃雅芳、楊旭斌因被告張世用之藉故拖延,多次奔波法院,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均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能預見,故原告黃雅芳、楊旭斌不得不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由各5 萬元擴張至各10萬元。 (六)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聯群公司及被告張世用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旭斌10萬元,及其中5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 萬元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聯群公司及被告張世用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國暉221,1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聯群公司及被告張世用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芳162,310 元,及其中112,31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 萬元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伊等對過失責任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項目、費用明顯過高,且部分費用未出具單據,無法同意。又針對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曾經原廠估價為14萬元。另就物品部分請依法計算折舊;醫療費用部分則應扣除社會保險。 (二)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張世用於99年6月間,係被告聯群公司之受僱司機 ,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9年6 月28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09-HG號營業用全聯結車,搭載貨物自彰化縣溪湖地區○○○○○道1號北上方向行 駛,欲前往桃園地區送貨。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路段91.3公里竹北交流道出口匝道時,本 應遵守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路段時,未與其車道前方由原告楊國暉所駕駛搭載原告黃雅芳及楊旭斌之系爭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楊國暉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前方由訴外人林德華駕駛之車牌號碼5071-FV號自用小客車突變換車道 並急遽減速,原告楊國暉隨乃立即減速,致被告張世用不慎自後方追撞原告楊國暉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並使其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林德華駕駛之前開車輛,致原告楊旭斌受有頭部挫傷、臉擦傷及右腳第五趾擦傷等傷害,原告黃雅芳則受有頭部、左肩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示意圖、照片、診斷證明書、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990783案鑑定意見書、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990783案會議錄音譯文節本暨錄音光碟、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報廢資料、行車執照、相關車款資料、發票、物品市價資料暨照片、收據等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0年8月25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2201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世用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張世用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楊國暉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並致系爭小客車往前推撞訴外人林德華駕駛之前揭車輛,終致肇事,已如前述,被告張世用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張世用駕駛營全聯結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原告楊國暉駕駛自小客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致往前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竹苗區990783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可稽。參以,被告張世用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814號案件偵查起訴,本院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456 號、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09 號案件審理結果,亦認被告張世用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而判處其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張世用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世用於事故時為被告聯群公司僱用之司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張世用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聯群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就其選任被告張世用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聯群公司應與被告張世用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應斟酌者為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相當。經查: 1、系爭小客車重置費用部分: ⑴、原告楊國暉主張系爭小客車為其所有,然遭被告張世用撞毀後,因受損情形相當嚴重,認毀損已達難以修復情形,原告楊國暉據此請求195,000 元之車損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報廢資料、相關車款資料及車損照片等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小客車經原廠估價,修復僅需14萬元云云。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業如前述,且依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則不能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扣除車輛受損後之殘值,以其間之差額,作為其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原則。 ⑶、查系爭小客車係於90年6 月間出廠使用,此有原告楊國暉所提之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憑,是系爭小客車迄至車禍發生之99年6 月28日當時已使用10年之時間,且系爭小客車被撞後,車體、引擎蓋及後車廂均嚴重受損變形,此有系爭小客車被撞後之照片在卷足參,堪認系爭小客車於被撞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又原告楊國暉固提出網路拍賣資料,主張與系爭小客車相類似車款之銷售價格介於278,000 元至185,000 元間,然原告楊國暉主張之該價格並未扣除議價及報廢回收獎勵金等相關費用,尚屬過高。遑論,相同車廠於同年份出廠之同一車款於使用一段時間後,縱於同一時間出售,將因原使用者之使用習慣、使用是否頻繁、係經常用於長途或常作短程使用、是否定期保養及車輛係置放於車庫抑或無遮蔽物處等情況不同,其出售價格亦有所不同。是以,縱認原告楊國暉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為真正,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小客車之殘值;又系爭小客車既已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亦無從期待得以鑑定方式確定其價值。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斟酌系爭小客車之品牌形象、出廠年份、網路拍賣資料、修復期間與車廠修復估價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小客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殘值應以14萬元為適當。準此,原告楊國暉主張其所受損害在14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上開範圍部分,不能採信,應予駁回。 2、車輛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楊國暉受有支出拖吊費1 筆2,700 元之損害,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速公路小型車輛拖吊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該車輛拖吊費用之支出與被告張世用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楊國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3、車內用品部分: ⑴、原告黃雅芳固主張其置於系爭小客車內之2 支貝親母乳實感奶瓶、nac nac 奶瓶蒸氣烘乾機、喜多調乳器、奇哥安全座椅以及玩具等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遭毀損,共計損失16,910元等情,並提出兒童安全座椅毀損照片6 幀及物品市價資料暨照片等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揭櫫甚明。查原告黃雅芳此部分之請求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除提出兒童安全座椅之毀損照片外,復未能提出單據或相關證明,進一步具體舉證確有喪失前揭車內物品之損失,是原告上開請求除兒童安全座椅外之主張,實非有據,應予駁回。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原告黃雅芳所得請求之兒童安全座椅損害,應即以侵權行為時系爭兒童安全座椅之價值為限,亦即折舊應予扣除。 ⑶、查原告黃雅芳所有之系爭兒童安全座椅官網售價為9,500 元,有奇哥官網網路資料1 份在卷可稽。又兒童安全座椅屬熱可塑性、熱固性合成樹脂、泡沫塑膠之設備,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6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率為1000分之31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本件原告黃雅芳所有之系爭兒童座椅於原告楊旭斌出生(98年11月12日)使用,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9年6 月28日,已實際使用7 月餘,以8 月計算。故而,系爭兒童安全座椅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即為7,480 元【計算式:9,500 ×0.319 ×8/12=2,020 (元以下 四捨五入);9,500 -2,020 =7,480】。 ⑷、從而,原告黃雅芳所得請求車內物品之損害金額為7,480 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醫藥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黃雅芳、楊旭斌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至東元綜合醫院及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並自行購買敷料藥品自行包紮換藥,原告楊國暉共支出醫療費用16,892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對前揭單據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僅抗辯應扣除社會保險之部分云云。 ⑵、按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雖屬正當,然查原告黃雅芳、楊旭斌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及被告聯群公司所有之前揭營業全聯結車,自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規定投保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即原告黃雅芳、楊旭斌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中已獲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健保給付之部分。執此,原告楊國暉僅得就其所墊付之醫療費用(即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已支付之部分)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醫藥費即6,330 元【計算式:850 +550 +440 +3,610 +440 +440 =6,330 】。 ⑶、又原告楊國暉另主張其因購買敷料藥品自行包紮換藥,共支出910元之醫藥費等情,然其就前開事實僅提出杏一醫 療用品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且該統一發票上並未載明購買物品之品項,而原告楊國暉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是否係屬醫療所必須,故原告楊國暉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尚乏所據。 ⑷、綜上,原告楊國暉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330 元;至逾此部份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民俗療法部分: 原告固主張原告楊旭斌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夜夜啼哭,輾轉難眠,遂於99年6 月29日、同年7 月25日、8 月7 日、9 月11日、10月16日、11月19日由原告楊國暉帶原告楊旭斌進行民俗療法治療,共支出2,250 元等情。惟查,原告楊國暉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能提出單據,亦未能證明該部分花費係必要之醫療行為,尚難認係必要費用,就此部分爰不予准許。 6、上下班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原告黃雅芳、楊旭斌因本件事故就醫,致原告楊國暉央求親友載送,而受有1,050 元之交通費損失;又原告黃雅芳亦因本件事故造成上下班交通費用增加32,600元,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既自承其係請親友載送原告黃雅芳、楊旭斌就醫,並未實際支出費用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難認原告楊國暉確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又系爭車輛並非原告黃雅芳所有,其不論有無事故發生,均須支出上下班交通費,且其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增加交通費用之支出,自難認其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支出。⑵、從而,原告楊國暉請求就醫交通費1,050 元,原告黃雅芳請求上下班交通費32,600元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7、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楊國暉、黃雅芳或為處理交通事故衍生之其他事宜(諸如帶原告楊旭斌從事民俗療法、車輛拖吊與估價事宜等)、或為觀察車禍後有無腦震盪等其他後遺症而分別請假2 日,造成薪資損失分別為3,000 元與4,800 元等情。惟查,原告楊國暉、黃雅芳既自承係請特休,沒有扣薪等語(均見本院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楊國暉、黃雅芳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未能工作損失3,000 元與4,8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8、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黃雅芳、楊旭斌身體多處受傷,為調養身體,恢復健康,原告黃雅芳分別花費3,000 元、5,000 元,合計8,000 元以購買多種價值較高而營養豐富之食物或保健食品等情,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有支出上開費用,且縱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然非醫囑所必需,原告黃雅芳亦無法證明所購買者確係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是上述金額合計8,000元,因不能證明 為本件車禍醫療所必要,自不能准許。 9、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查原告黃雅芳、楊旭斌因被告張世用前揭侵權行為致分別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及頭部挫傷、臉擦傷、右腳第五趾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原告黃雅芳、楊旭斌主張其等因本件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另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定之。爰審酌原告黃雅芳為64年次,大學畢業、任職於合作金庫、每月薪資約51,300元,99年所得資料為1,011,722 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1 部汽車、1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615,453 元;原告楊旭斌為98年11月12日生,事故發生時僅7 月餘大;被告張世用則以駕駛為業,國小畢業,99年所得為207,891 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114,100 元;被告聯群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洪秀妃,學歷為國小畢業,99年所得資料為206,894 元,名下有2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200,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黃雅芳提出之薪資查詢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附卷可稽。 ⑵、準此,本院斟酌原告黃雅芳、楊旭斌傷害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年齡、經濟狀況及被告迄今均分文未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雅芳、楊旭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自嫌過高,均應予核減為5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10、綜上,原告楊旭斌因本件事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5 萬元;原告楊國暉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14萬元,並支出拖吊費2,700 元、醫療費6,330 元,以上共計149,030 元;原告黃雅芳則因本件事故受有車內物品損害7,48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共計57,480元。 (四)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規定。查林德華於與原告成立前述之訴訟上和解,並當庭交付原告6,600 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在林德華所清償原告之6,600 元之範圍內,亦同免其給付責任。準此,經依比例扣除前述林德華已清償之6,600 元,原告楊旭斌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48,714元【計算式:50,000-(50,000/ (50,000+149,030 +57,480)×6,600 =48,714】;原告楊國暉得向被 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145,195 元【計算式:149,030 -(149,030/(50,000+149,030 +57,480)×6,60 0 =145,195 】;原告黃雅芳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56,001元【計算式:57,480-(57,480/ ( 50,000+149,030 +57,480)×6,600 =56,001】。 (五)綜上所述,原告均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楊旭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714元;原告楊國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195 元;原告黃雅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001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政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