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原 告 柯正賢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美珠 被 告 戴加宜 戴加奇 戴加林 兼上列三人 之法定代理 邱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戴啓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啓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8,02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8年2月3日與已死亡之被繼承人戴啓修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簽約當時戴啓修雖係以泰毅興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簽約,惟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並無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即並無「泰毅興有限公司」之存在,故應認係由戴啓修個人與原告簽約,且簽約當時戴啓修留存之地址、電話、傳真等均係其個人當時之住所,則系爭承攬合約確實係由戴啓修個人承攬所簽定之。 ㈡系爭承攬合約因戴啓修亡故,依法當然終止: ⒈戴啓修於99年4月17日不幸死亡,依據民法第512條前段規定,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之個人之技能為契約要素,承攬人死亡,致不能完成工作,其契約為終止。 ⒉系爭承攬契約為戴啓修個人承攬,自係以承攬人之個人技能為契約要素,戴啓修已然亡故,依法契約當然終止。 ㈢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終止,即有就已進行之工程為清算之必要,因原告在系爭承攬工程進行期間,除依合約之工程進度付款外,亦曾應戴啓修之要求提前付款,由匯款明細表可看出有不少款項係提前溢付,而在戴啓修亡故且其後事處理告一段落後,原告即向戴啓修之繼承人即被告邱美娟等請求進行工程進度及款項之清算事宜,惟被告均推知不清楚狀況致遲遲無法進行。原告只得逕行清算,並將清算結果於99年6月4日寄發存証信函予被告。 ㈣又依原告自行清算之結果,原告前預付之工程款有溢付157,155元之情形,而被告在收受存證信函時對該清算結果並未有任 何不同意之表示,嗣被告雖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表示異議,惟原告仍認為上揭清算結果為合理,自應請被告將其被繼承人戴啓修前溢收之款項返還原告。 ㈤原告將清算結果說明如下(數字金額以合約書之工程預算書為準): ⒈原告之匯款明細表(匯款至台灣銀行竹北分行戶名邱美娟,帳號為000000000000,有匯款單正本),前後共匯款495萬元, 匯款及支付款項明細如下: ┌───┬──────┬───────┬─────────────┐ │ 編號 │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01 │98年2月19日 │ 34萬元 │匯款,至邱美娟臺灣銀行帳戶│ ├───┼──────┼───────┼─────────────┤ │ 02 │98年3月16日 │ 54萬元 │匯款,至邱美娟臺灣銀行帳戶│ ├───┼──────┼───────┼─────────────┤ │ 03 │98年4月9日 │ 10萬元 │現金,由戴啓修親自簽收 │ ├───┼──────┼───────┼─────────────┤ │ 04 │98年4月14日 │ 44萬元 │匯款,至邱美娟臺灣銀行帳戶│ ├───┼──────┼───────┼─────────────┤ │ 05 │98年4月30日 │ 54萬元 │匯款,至邱美娟臺灣銀行帳戶│ ├───┼──────┼───────┼─────────────┤ │ 06 │98年5月19日 │ 54萬元 │匯款,至邱美娟臺灣銀行帳戶│ ├───┼──────┼───────┼─────────────┤ │ 07 │98年6月6日 │ 34萬元 │匯款,至邱美娟臺灣銀行帳戶│ ├───┼──────┼───────┼─────────────┤ │ 08 │98年7月9日 │ 68萬元 │匯款,至邱美娟臺灣銀行帳戶│ ├───┼──────┼───────┼─────────────┤ │ 09 │98年8月27日 │ 12萬元 │匯款,至邱美娟臺灣銀行帳戶│ ├───┼──────┼───────┼─────────────┤ │ 10 │98年8月31日 │ 56萬元 │匯款,至邱美娟臺灣銀行帳戶│ ├───┼──────┼───────┼─────────────┤ │ 11 │98年9月3日 │ 11.5萬元 │稅金,由戴啓修親自簽收 │ ├───┼──────┼───────┼─────────────┤ │ 12 │99年3月1日 │ 25萬元 │匯款,至邱美娟臺灣銀行帳戶│ ├───┼──────┼───────┼─────────────┤ │ 13 │99年3月31日 │ 30萬元 │匯款,至邱美娟臺灣銀行帳戶│ ├───┼──────┼───────┼─────────────┤ │ 14 │99年4月15日 │ 20萬元 │匯款,至邱美娟臺灣銀行帳戶│ ├───┴──────┴───────┴─────────────┤ │ 以上原告共支付495萬元,係本件工程款之72.7%,稅金11.5萬已提前 │ │ 給付款項至合約書第十條之後,第十條完成是71%。 │ └────────────────────────────────┘ ⒉本工程未完成部分如下(99年4月18日雙方均先後到現場履勘 ,至99年4月17日施作狀況有照片佐証,並有建築師核算之平 面圖坪數可參): ⑴第九項部分:四樓平台及屋突頂樓板防水未做39,600元,二次外牆防水未做9,425元(整棟防水金額是37,700元,二次外牆 ,以四分之一面積計算為9,425元),頂樓前後面屋角漏水, 三樓右邊房間左右屋角漏水,樓梯間柱板漏水(照片中漏水明顯,已做紅線記號)。 ⑵第十項部分: ①二、三樓共三間浴廁地磚完全未貼,一樓浴室浴缸之踏階未貼地磚,一樓廚房地板未貼,二、三樓陽台地板地磚未貼(此磁磚部分總金額是27萬元,因廚房牆面,廁所牆面已貼,只是未完成填縫,故未完成部分以五分之一面積計算即54,000元)。②二次外牆二丁掛磚14,400元(外牆二丁掛磚總計72,000元,二次正面全未貼,以五分之一面積計算為14,400元)。 ③二次外牆抿石子51,952元(總金額是259,760元,以五分之一 面積計算,共51,952元)。 ⑶第十一項部分(已有部分施作,但定作人已超前給付1.7%, 即105,940元款項): ①一樓落地窗及一樓窗戶,共147,200元。 ②硫化銅門36,000元。 ③欄杆24,000元【總估價為120,000元,因一次部分已安裝十二 個,屋突已安裝,二次施工部分尚有五個未安裝(包括一個樓梯間欄杆),故以五分之一計算即24,000元(誤值96,000元)】。 ⒊增加計算未完成部分如下: ⑴水電工程未完成,只完成結構體管路配置,後面之拉線及開關箱插座等未完成,故以479,450元之二分之一計算,239,725 元係未完成。 ⑵鋁門窗部分之工程款為304,340元,然僅完成一樓落地門及一 樓窗戶,其餘只有窗框,沒有窗扇,前曾經計算其完成147,200元(承包李隆斗先生稱其在承攬人處只領12萬元,而原告後 續共給付李隆斗23萬元),是原告將304,340元扣除12萬元, 鋁門窗未完成部分為184,340元。 ⑶弱電部分26,000元尚未完成,無需爭議。 ⑷二次施工之鷹架費用於99年7月30日,由原告支付3萬元給承包老戴先生,由其兒子戴宏霖簽收,此部分也應計在未完成。 ⑸粗工管理清潔維護費20萬元,工程進行到七成左右,故以七 成比例計算,尚有6萬元未完成,原告另請潔昇清潔公司清潔 ,支付2萬元。 ⑹大理石門檻有二支未施作,即三、四樓門檻,一支3,000元, 故有6,000元未完成。 ⑺以上共計546,065元。(239,725+184,340+26,000+30,000+60,000+6,000=546,065) ⒋原告在結構體施作中有變更,即當時估價施工圖面未包括,另變更追加部分,車庫上方增加一夾層約10坪,用RC灌漿,靠樓梯的牆面(約4坪)由磚造改為RC灌漿方式施作,故增加部分 的板模工,鋼筋鐵料,RC混泥土,泵浦壓送車,水電施工等款項如下,而磚造減少部分難以計算抵扣,故予放棄(此部分因承攬人死亡,經下包施作人於99年6月2日確認合意過),詳述如下: ⑴板模:14坪,一坪4,300元,共60,200元。 ⑵鋼筋鐵料:11,000元。 ⑶RC混泥土及壓送車:17,750元。 ⑷水電工程:施作中增加電源開關,吊扇開關,插座,管路,瓦斯,自來水聲請費等共112,420元。 ⑸鋁門窗:夾層增加一窗戶6,127元,一樓車庫門4,500元,二樓陽台三合一通風門9,500元,三樓陽台門5,500元,四樓紗門7,000元,共32,627元。 ⑹在當初合約預算書外總共追加233,997元,定作人尚未支付。 (60,200+11,000+17,750+112,420+32,627=233,997元)⒌本件承攬工程中完全未實現部分如下: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01 │ 外牆文化石 │ 90,000元│ │ ├──┼─────────────┼─────┤ │ │ 02 │ 實心木門 │ 15,500元│ │ ├──┼─────────────┼─────┤ │ │ 03 │ 樓梯扶手鍛造 │ 72,000元│ │ ├──┼─────────────┼─────┤ │ │ 04 │ 樓梯工資 │ 48,000元│ │ ├──┼─────────────┼─────┤ │ │ 05 │ 拋光磚(4樓) │ 36,000元│ │ ├──┼─────────────┼─────┤ │ │ 06 │ 拋光磚(1樓及車庫復古磚)│ 82,800元│ │ ├──┼─────────────┼─────┤ │ │ 07 │ 衛浴 │ 205,050元│ │ ├──┼─────────────┼─────┤ │ │ 08 │ 乾溼分離捯擺(PVC天花板)│ 16,800元│ │ ├──┼─────────────┼─────┤ │ │ 09 │ 格來得捲門(無音) │ 43,500元│ │ ├──┼─────────────┼─────┤ │ │ 10 │ 樓梯板 │ 31,500元│ │ ├──┼─────────────┼─────┤ │ │ 11 │ 木地板 │ 237,600元│ │ ├──┼─────────────┼─────┤ │ │ 12 │ 水塔1.5噸 │ 12,000元│ │ ├──┼─────────────┼─────┤ │ │ 13 │ 馬達 │ 2,000元│ │ ├──┼─────────────┼─────┤ │ │ 14 │ 送電錶 │ 12,000元│ │ ├──┼─────────────┼─────┤ │ │ 15 │ 瓦斯 │ 1,820元│ │ ├──┼─────────────┼─────┤ │ │ 16 │ 油漆/批土虹牌 │ 260,000元│ │ ├──┼─────────────┼─────┤ │ │ 17 │ 冷氣(3台) │ 99,500元│ │ ├──┼─────────────┼─────┤ │ │ 18 │ 歐式櫥櫃 │ 255,640元│ │ ├──┴─────────────┴─────┴────┤ │ 完全未實現部分共計1,521,710元。 │ └───────────────────────────┘ ⒍綜上,原告應付之總價款及追加款項合計7,053,997元(6,82 萬+233,997=7053,997);而進行一半未完成部分為四樓平台及屋突防水39,600元、二次外牆防水9,425元、磁磚地磚54,000元、二次外牆二丁掛磚14,400元、二次外牆抿石子51,952元 、欄杆24,000,共計193,377元完全未實現部分,經結算後原 告溢付157,155元(7,053,997-4,950,000-546,065-193, 377-1,521,710=-157,155)。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起訴之對象,自始至終認定是戴啓修之繼承人,理由是當初立承攬合約時,契約書雖有記載戴啓修及泰毅興有限公司,然自始至終該公司並不存在,因之,合約書乙方應是戴啓修先生個人,說明如下: ⑴經上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並無泰毅興有限公司,雖有泰毅興工程有限公司,然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抄錄,泰毅興工程有限公司與泰毅興有限公司,並無涉,且戴啓修個人並非該公司股東。 ⑵原告匯款都是匯給戴啓修指定之帳戶,即邱美娟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非泰毅興有限公司。 ⑶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從未見泰毅興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且當初立合約書上之地址及電話及傳真,手機電話均是戴啓修之個人住家,非泰毅興有限公司之電話及地址等資料,故與泰毅興有限公司無涉。 ⑷原告從未與被告以泰毅興有限公司之名義洽談工程細節,都是直接對戴啓修個人為之。 ⑸水電承包之下包衛清雲先生之水電估價單上,均寫戴啓修新泰路工地,且在估價單末頁,總金額為58萬,註記此價僅供參考,實際付款人為承包人之字樣,有戴啓修先生用印,故下包是戴啓修先生所找,非對泰毅興有限公司甚明。 ⑹另在98年7月9日原告應戴啓修請求,提早預付68萬元款項,戴啓修開立一張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的68萬支票給原告,擔保其履約完成該第七點階段工程之用。 ⑺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因發現合約書上乙方之名義有泰毅興有限公司字樣,故上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並無泰毅興有限公司,嗣以泰毅興為名稱查詢,僅有泰毅興工程有限公司,其在公司地址為新竹市○○路五六七巷五號,負責人為何詩琪,故合約書乙方是戴啓修個人,且原告亦將工程款項給付予戴啓修之配偶即被告邱美娟,下包承作人亦都找戴啓修請領款項,非找泰毅興工程有限公司,故以上在在証明承攬合約是存在在兩方個人當事人身上無疑。 ⒉調解當日,被告邱美娟表示本合約「二次施工」即是屬追加工程,原告未付款,故經其精算,原告尚有66萬元之款項未付,誠屬誤會,絕非事實,理由如下: ⑴承攬合約第七條完工後,請領使用執照;第八條即明定有二次施工部分一樓至四樓之內外牆及女兒牆粗底完成,請領百分之七字樣,故本承攬合約書是指完成全部工程,原告不會在合約書上寫只要求蓋一半之荒謬行為。 ⑵工程預算書中,明確記載有關坪數的有水電工程111.5坪,版 模111.5坪,此即是完成全部工程之坪數,而請照之房屋所有 權狀坪只有250平方公尺即約83坪,故當初提出之工程預算書 即包括二次施工部分甚明;非如被告所言,二次施工都是追加,需另外給付款項,原告只有追加車庫上方之夾層,約九坪的施工,且因當時圖面未明白顯示,故被告疏漏未評估,嗣原告亦明白表示追加,經下包於6月2日合意計算共約23萬元,併加入計算。被告邱美娟表示6月2日時,下包願意合力完成工程,而原告不願意,實情是下包當天提出戴先生尚積欠之款項明細,全部要轉由原告支付,因下包非合約之當事人,故原告不同意由其合力完成,故另找人承接。 ⑶原告對合約書上已付工程款至第8條部分均不爭執,係第9、10、11條項之內容,部分完成,部分未完成,故才會有結算之必要。 ⒊原告依合約履行,因承攬人不幸往生無法繼續進行工程,不得不進行清算,而被告所列記算式誠屬誤會,原告之計算係依合約書進行到第幾項,依完成比例計算,因被告援用,其對工程部分完成部分未完成之比例無意見,然其列算扣除有問題,即原告並未將完全未實現之部分進行計算,1,521,710元是在本 案中完全未實現之部分無需爭議,原告爭執點係在工程進行部分完成部分未完成之部分,並以四分之一(二次外牆防水37,700的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地磁磚部分27萬元五分之一,外牆二丁掛磚72,000的五分之一,外牆抿石子259,760的五分之 一)計算;另將應該在第九及第十項完成而完全未完成的部分,相加總即是695,277元,是承攬人應在第十項完成的(按比 例是71%)而原告早已支付超過總金額之72.7%,另也大方承認原告追加夾層之工程款233,997元,此部分當時也未立書面 。而部分屬第十一項的工程,原告也承認有173,260元,故到 清算時點,承攬人未實現695,277元,而定作人有407,257元未支付,才以之相抵,仍溢付288,020元。 ⒋若以被告之算法是將水電工程479,450元、弱電工程26,000元 、鋁窗304,340元及粗工管理清潔維護費200,000元等,都當成完全實現;惟此部分是在第十一項,第十二項,事實上就水電工程仍有許多未完成,例如拉線、裝配等,且前面只有完成配管線,弱電工程更不用說,鋁窗部分也是只有窗框,未有玻璃,而粗工管理清潔維護費,更是未完成,故被告之算法原告無法茍同,且依契約自由原則,當初訂約即合意按工程進行程度付款,如今未完工,當然僅就已完成之部分進行清算,再次重申因戴啓修先生幾乎未有遺產,限定繼承的法制下,原告幾無實現債權之可能,自始至終只是要確認兩造之關係,而被告仍一再將對下游廠商應給付之款項拿出來計算,原告實無庸理會。 ⒌又當初合約書款項即有利潤,且被告提出之鋁門窗報價有二版,一版是給原告的304,340元,另一版是給承攬人的260,140元,可見中間已有價差44,200元;而格來得電捲門報價為36,300元,給原告的報價是43,500元,中間有價差7,200元,可見在 報價單中早有利潤存在無疑。又被告提出之清冊中冷氣費用及廚具費用並非正確,冷氣費用是三部,應為99,500元,而歐化廚具是255,640元。承攬人戴啓修不幸往生,原告亦受害,因 換手承包,幾乎另外加倍支付相關款項,且原施工部分瑕疵也另請人修補支付,然本案均以當初契約書中所載內容為請求。㈦綜上,原告溢付157,155元,是爰依承攬、繼承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邱美娟、戴加宜、戴加奇、戴加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啓修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8,020元,及自前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本件工程之承攬人為戴啓修,然戴啓修去世後,原告直接找下包承作工程,拒絕被告將工程接續完成,致下包續向被告請款,且剛開始施作結構之部分成本較高,後段工程才有利潤可言。又二次施工部分已完成,金額為233,997元,原告應先支付 款項。 ㈡本件工程完全未實現及部份未實現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01 │ 外牆文化石 │ 90,000元│ │ ├──┼─────────────┼─────┤ │ │ 02 │ 實心木門 │ 15,500元│ │ ├──┼─────────────┼─────┤ │ │ 03 │ 樓梯扶手鍛造 │ 72,000元│ │ ├──┼─────────────┼─────┤ │ │ 04 │ 樓梯工資 │ 48,000元│ │ ├──┼─────────────┼─────┤ │ │ 05 │ 拋光磚(4樓) │ 36,000元│ │ ├──┼─────────────┼─────┤ │ │ 06 │ 拋光磚(1樓及車庫復古磚)│ 82,800元│ │ ├──┼─────────────┼─────┤ │ │ 07 │ 衛浴 │ 205,050元│ │ ├──┼─────────────┼─────┤ │ │ 08 │ 乾溼分離捯擺(PVC天花板)│ 16,800元│ │ ├──┼─────────────┼─────┤ │ │ 09 │ 格來得捲門(無音) │ 43,500元│ │ ├──┼─────────────┼─────┤ │ │ 10 │ 樓梯板 │ 31,500元│ │ ├──┼─────────────┼─────┤ │ │ 11 │ 木地板 │ 237,600元│ │ ├──┼─────────────┼─────┤ │ │ 12 │ 水塔1.5噸 │ 12,000元│ │ ├──┼─────────────┼─────┤ │ │ 13 │ 馬達 │ 2,000元│ │ ├──┼─────────────┼─────┤ │ │ 14 │ 送電錶 │ 12,000元│ │ ├──┼─────────────┼─────┤ │ │ 15 │ 瓦斯 │ 1,820元│ │ ├──┼─────────────┼─────┤ │ │ 16 │ 油漆/批土虹牌 │ 260,000元│ │ ├──┼─────────────┼─────┤ │ │ 17 │ 冷氣(3台) │ 99,500元│ │ ├──┼─────────────┼─────┤ │ │ 18 │ 歐式櫥櫃 │ 255,640元│ │ ├──┼─────────────┼─────┤ │ │ 19 │ 四樓平台及屋突頂樓板防水 │ 39,600元│ │ ├──┼─────────────┼─────┤ │ │ 20 │ 二三樓共三間浴廁地磚 │ 54,000元│ │ ├──┼─────────────┼─────┤ │ │ 21 │ 二次外牆二丁掛磚 │ 14,400元│ │ ├──┼─────────────┼─────┤ │ │ 22 │ 二次外牆抿石子 │ 51,952元│ │ ├──┴─────────────┴─────┴────┤ │ 以上係完全未實現及部分未實現部分,共計1,681,662元。 │ └───────────────────────────┘ ㈢又本件未付廠商款為五金44,525元、水泥6,160元、混凝土131,750元、鐵45,840元、砂213,200元、鷹架60,000元、造石門 檻8,550元、磁磚17,166元,計527,191元;另水電部分為163,400元、鋁門部分則為140,000元,且鋁門並非被告施作,水電部分被告亦已施作一半。 ㈣綜上,本件工程原為682萬元,追加工程款為233,997元,總工程款合計為7,053,99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之495萬元、未完成之部分1,681,662元,原告尚欠被告424,837元,且本件尚有50餘萬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下包,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溢付款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承攬人戴啓修於98年2月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戴啓修向原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工程承攬總價為682萬元 ,另追加工程款為233,997元,總工程款合計為7,053,997元。㈡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之工程預算書,已載明承攬人應完成之各項工程名稱、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且所列之價格已包含成本及利潤在內。 ㈢原告前已支付承攬人戴啓修之工程款合計為495萬元。 ㈣承攬人戴啓修於99年4月17日死亡,被告戴加宜、戴加奇、戴 加林、邱美娟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被告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㈤系爭工程中承攬人完全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其各項工程明細及金額如下: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01 │ 外牆文化石 │ 90,000元│ │ ├──┼─────────────┼─────┤ │ │ 02 │ 實心木門 │ 15,500元│ │ ├──┼─────────────┼─────┤ │ │ 03 │ 樓梯扶手鍛造 │ 72,000元│ │ ├──┼─────────────┼─────┤ │ │ 04 │ 樓梯工資 │ 48,000元│ │ ├──┼─────────────┼─────┤ │ │ 05 │ 拋光磚(4樓) │ 36,000元│ │ ├──┼─────────────┼─────┤ │ │ 06 │ 拋光磚(1樓及車庫復古磚)│ 82,800元│ │ ├──┼─────────────┼─────┤ │ │ 07 │ 衛浴 │ 205,050元│ │ ├──┼─────────────┼─────┤ │ │ 08 │ 乾溼分離捯擺(PVC天花板)│ 16,800元│ │ ├──┼─────────────┼─────┤ │ │ 09 │ 格來得捲門(無音) │ 43,500元│ │ ├──┼─────────────┼─────┤ │ │ 10 │ 樓梯板 │ 31,500元│ │ ├──┼─────────────┼─────┤ │ │ 11 │ 木地板 │ 237,600元│ │ ├──┼─────────────┼─────┤ │ │ 12 │ 水塔1.5噸 │ 12,000元│ │ ├──┼─────────────┼─────┤ │ │ 13 │ 馬達 │ 2,000元│ │ ├──┼─────────────┼─────┤ │ │ 14 │ 送電錶 │ 12,000元│ │ ├──┼─────────────┼─────┤ │ │ 15 │ 瓦斯 │ 1,820元│ │ ├──┼─────────────┼─────┤ │ │ 16 │ 油漆/批土虹牌 │ 260,000元│ │ ├──┼─────────────┼─────┤ │ │ 17 │ 冷氣(3台) │ 99,500元│ │ ├──┼─────────────┼─────┤ │ │ 18 │ 歐式櫥櫃 │ 255,640元│ │ ├──┼─────────────┼─────┤ │ │ 19 │ 四樓平台及屋突頂樓板防水 │ 39,600元│ │ ├──┼─────────────┼─────┤ │ │ 20 │ 二三樓共三間浴廁地磚 │ 54,000元│ │ ├──┼─────────────┼─────┤ │ │ 21 │ 二次外牆二丁掛磚 │ 14,400元│ │ ├──┼─────────────┼─────┤ │ │ 22 │ 二次外牆抿石子 │ 51,952元│ │ ├──┴─────────────┴─────┴────┤ │ 以上係完全未實現及部分未實現部分,共計1,681,662元。 │ └───────────────────────────┘ 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2條定有明文。又本條立法 意旨謂:承攬之工作係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於工作進行中死亡,或非由於承攬人之過失,而不能完成約定之工作,於此情形,應許終止契約,蓋以此後工作,既非他人所能代替完成,自應許其解約,較為適當也。惟承攬人雖於工作進行中死亡,或非因過失致工作不能完成,然其工作已有一部分完成,而已完成之部分,又於定作人實為有用者,自應使定作人負受領工作及支領相當之報酬,以保承攬人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查本件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之新建,承攬人須具有一定之工程管理及施作能力,客觀上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個人技能,是承攬人戴啓修既於99年4月17日死 亡,本件承攬契約即應歸於終止。因此,本件承攬契約業已終止,應堪認定。 ㈡系爭承攬工程已施工未完成部分應按實做實算計算工程款,經查: ⒈本件承攬工程係依承攬合約第三條之工程進度付款,業如前述,是其適用之情形為工程持續進行至完工時,按階段將全部工程款給付完畢,亦即全部工程款係依據每階段工程分期給付,每階段工程之完成代表分期工程款之到期,並非實際上所施作之數量,因此,每階段完成之工程數量與所付之工程款,並非完全相符。又本件承攬工程於中途終止,原告前既已依系爭承攬合約第三條之規定給付工程款共計49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依前述說明,該款項並未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程數量完全相符,自應細繹承攬人施作之工程數量以計算其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 ⒉以下茲就兩造爭執之承攬工程按實做實算計算未完成部分: ⑴二次外牆防水部分:原告主張承攬人未施作二次外牆防水,致屋內漏水,依整棟防水金額37,700元計算,二次外牆部分,以四分之一面積計算,故為9,425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此部分 尚未全部施作完成,然其並無法確認上述金額(見本院100 年2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是本院審酌承攬人已施作完成之部 分,併參以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應認原告主張承攬人未完成之部分以防水工程工程款37,700元四分之一即9,425元計算未 完成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⑵欄杆部分:原告主張欄杆部分,尚有五個未安裝,故以總價12萬元之五分之一計算,即24,000元為未完成部分等語,被告雖抗辯該處伊尚未計算等情,然其就原告主張此部分未完成之工作既未能舉證證明承攬人業已完成,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前揭數量計算之。查系爭工程預算書編號三室內工程、第19項鍍鋅扁鐵欄杆白鐵梯15式,複價為120,000元,單價即為8,000元,其中尚有5個未安裝,經計算之結果為4萬元(8,000×5=40,000 )。因此,原告以24,000元計算未完成部分之費用,洵屬有據。 ⑶水電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承攬人僅完成結構體管路配置,拉線及開關箱插座等均未完成,故以總價479,450元二分之一計算 ,即239,725元係未完成等情,而被告對水電工程僅完成二分 之一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辯稱水電部分應為163,400元云云。查系爭工程預算書,其中 編號二結構工程、第1項水電工程之坪數為111.5坪、單價為4,300元、複價為479,450元等情,有該工程預算書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本件水電工程之總價為479,450元,應屬可採。準此 ,原告主張以總價479,450元之二分之一計算,即239,725元(479,450×1/2=239,725)係未完成部分,自屬有據。 ⑷鋁門窗部分:原告主張鋁門窗之工程款為304,340元,然承攬 人僅完成一樓落地門及一樓窗戶,其餘只有窗框,沒有窗扇,,而承包商李隆斗自陳其在承攬人處領取12萬元,故鋁門窗未完成部分應為184,340元(304,340-12萬=184,340)。查系 爭工程預算書,其中編號三室內工程、第10項鋁窗單位為1式 、複價為304,340元(詳個別估價單)等情,核與被告提出由 銓興鋁門窗於97年11月1日出具之估價單相符,應認上開金額 為真正無訛;觀之該估價單,其中編號1至編號7均係1樓門窗 ,編號4為落地門,金額為56,500元,其餘1樓窗戶之平均價額為15,117元【(19,800+18,400+15,800+7,800+9,100+19, 800)×1/6=15,117,元以上四捨五入】,故本院認一樓窗 戶之價額以平均數值15,117元計算之,應為適當;另兩造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窗框之價額,是本院認已裝窗框之價額以總價額304,340元扣除一樓落地門56,500元及窗戶費用15,117元後以五分之一計算之,應屬合理,是窗框已完成之部分 為46,545元【(304,340-56,500-15,117=232,723)×1/ 5 =46,545,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經計算後本件鋁門窗未完成部分計為186,178元(304,340-56,500-15,117-46,5 45=186,178)。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中鋁門窗未完 成部分為184,340元,應予准許。 ⑸弱電部分:此部分之價額為26,000元,有系爭工程預算書在卷可憑,且兩造均不爭執該部分尚未完成,故應以26,000元計算未完成之部分。 ⑹二次施工鷹架費用部分:原告與承攬人既於契約中約定鷹架費用已包含於本件工程中,是原告因本件工程額外付予訴外人戴宏霖之鷹架費用3萬元,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主張鷹架 費用3萬元,應納入未完成部分,洵屬有據,應以允許。 ⑺粗工管理清潔維護費部分:查系爭工程預算書編號叁粗工管理及清潔雜費為20萬元,有工程預算書附卷可參,自堪認原告主張粗工管理清潔維護費為20萬元即為真正。又本件工程業已進行七成左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爭承攬合約書第五條、⒊施工通則、亦約定承攬人應隨時清除工地、附件道路及田園、排水溝暨建築物內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等情,故粗工管理清潔維護費自應按工程進度比例計算之。因此,本件承攬工程已完成七成,尚有三成未完成,粗工管理清潔維護費總額為20萬元,經計算後未完成部分應為6萬元(20萬×0.3=6)。從而,原告 主張粗工管理清潔維護費未完成部分為6萬元,堪認可採。 ⑻大理石門檻部分:原告主張承攬人於三、四樓有二個大理石門檻未施作,以一支3,000元計算,故有6,000元未完成等語,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從而,本件大理石門檻未完成部分以6,000元計算之。 ⑼綜上,兩造爭執之承攬工程按實做實算計算未完成部分合計為579,490元(9,425+24,000+239,725+184,340+26,000+30,000+60,000+6,000=579,490)。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⒈查本件總工程款(含追加部分)為7,053,997元,承攬人於本 件承攬工程中有前述未完成之部分分別計1,681,662元及579, 490元等工程尚未完成,故承攬人就已完成之部分所得請求之 報酬應為4,792,845元(7,053,997-1,681,662-579,490= 4,792,845)。又原告前已依工程進度支付承攬人495萬元,故原告主張其溢付157,155元(4,950,000-4,792,845=157,155),即屬有據。因此,原告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溢付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被告辯稱其尚積欠廠商材料費,計527,191元,故原告並 不得向其請求返還溢付款云云。惟按本件工程既由承攬人連工帶料施作,下游廠商之材料款與工資,本應由承攬人支付,原告既已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對於承攬人積欠下游廠商之款項,原告自無給付義務。從而,縱認被告確實積欠下游廠商貨款,亦與原告無涉,是被告前揭抗辯,尚乏所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啓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7,155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