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東小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東小字第89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何宗達 被 告 陳 力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日前向訴外人宇凡企業社購買商品,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貸款期間自民國94年4 月22日起至96年4 月22日止,利率為19.926% ,約定以每月為1 期,共分24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額為2,543 元,自94年5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繳納,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貸款後繳納9 期款項,自95年2 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繳納,未清償總額為38,145元,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6 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 分之1 或任1 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乃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5年4 月22日起至95年6 月22日止,陸續代被告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 期、每期2,543 元,共計12,715元之欠款,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除前述代償款外,被告尚積欠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期、每期2,543 元,共計25,430元之款項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亦為民法第312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承受債權之事實,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從而,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及承受債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 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