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4號原 告 謝心桓 被 告 丁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惟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而原告於期日到場,並未當庭表示反對,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反訴業經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100 年3 月13日晚間7 時10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8N-028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自強北路與勝利六街(起訴狀誤植為勝利五街)交叉路口,欲左轉勝利六街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8Q-3086 號小客車尾隨後方非常近,並按喇叭示意快速通過,原告遂往前開2 至3 公尺,然因對向有機車,原告則停車讓機車先行,而被告隨即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前及左後車門。又原告因此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6,000元、修車期間代步費25天5,000元,共81,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在被告車輛前方時本係要迴轉到自強北路,然在被告按喇叭後,遂往前開兩、三公尺,並決定不迴轉而左轉勝利六街。 2、又系爭車輛若係要迴轉,則必須要以很快的速度迴轉,被告說明時速為五公里,然系爭車輛被撞至中柱凹陷,前後車門均已變形,怎可能時速為五公里。另被告當時係由第二車道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足以證明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即在被告車輛之前。此外,勝利六街是130 度的迴轉路口,並非90度的路口,故原告有超越路口一些,當勝利七街紅綠燈變紅燈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即啟動左轉至勝利六街,惟開到自強北路外車道時即遭被告車輛撞及左後方,車輛還平移一些距離,故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在停等之狀態下遭被告撞擊。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伊駕駛車牌號碼8Q-3086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自強北路與勝利六街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至勝利六街時,因該路口未有紅綠燈及斑馬線,伊係觀看勝利七街街口之紅綠燈指示,迨勝利七街紅燈沒有車時,伊才左轉(警繪現場圖將勝利六街標成勝利五街,並多繪製斑馬線、紅綠燈,其他現場圖所繪製的相關位置都正確)。又伊在勝利六街街口等候左轉時,確定對向車道無來車後,正準備左轉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突然從伊駕駛的車輛右側切入到伊車輛右前方,致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車門,故本件係因原告不當超車才肇事。 (二)又事故發生時,原告清楚表示其係要迴轉,且若原告係左轉,則系爭車輛碰撞之位置應在車尾,而非左前方車門。再者,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在伊駕駛之車輛右側,兩車均欲左轉,則亦應以左方車優先。 (三)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13日晚間7 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自強北路與勝利六街交叉路口,欲左轉勝利六街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8Q-3086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並按喇叭示意 快速通過,原告遂往前開2至3公尺,然因對向有機車,原告乃停車讓機車先行,而被告隨即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前及左後車門等情,固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裕豐汽車修理廠車輛委修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為證;惟被告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伊之過失所致,並辯稱:伊在勝利六街街口等候左轉時,確定對向車道無來車後,正準備左轉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突然從伊駕駛之車輛右側切入到伊車輛右前方,致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車門,故本件係因原告不當超車所致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前開法條規定,應先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 2、查本件肇事地點為自強北路與勝利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前車頭朝向勝利六街之東向車道而橫停於自強北路上,且左前及左後車門板金凹陷,另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則係右前保險桿受損,並於肇事後為讓原告得以下車,而往後移動至自強北路南向快車道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31、34至37頁)。足見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係呈一大角度碰撞系爭車輛左前、左後車門部位(即系爭車輛中柱部位),而原告雖主張其原欲迴轉自強北路往南方向,因遭被告在後方按喇叭而決定左轉勝利六街云云,惟原告若果欲左轉勝利六街,衡情碰撞地點應會位在自強北路往勝利六街之西向車道上,然系爭車輛肇事後之前車頭係朝向勝利六街之東向車道,顯見原告應非左轉勝利六街往西,而係在前揭路口欲左迴轉往南方向無疑。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被告右前方迴轉,自應注意俟無來往車輛時始得迴轉,惟其於迴轉時竟疏未注意左前方來車即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顯有過失。至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屬北向內側車道上行進中左轉車輛,在北向內側車道上路權優先,突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其前方左迴轉駛入,致措手不及而發生碰撞,實難防範。參以,本件車禍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101年7月9日竹苗鑑 0000000字第101530298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難認有何過失責任。 (二)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政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