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3 日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43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陳賢哲 被 告 孔兆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即新臺幣伍佰玖拾元,餘新臺幣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G-489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直行於新竹縣新豐鄉○○村○市路17巷,於行經新市路17巷6 弄無號誌路口時,因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梁晉偉駕駛之車牌號碼643-AV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8,722元(工資19,800元、零件37,222元、塗裝11,700元),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28日17時1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直行於新竹縣新豐鄉○○村○市路17巷,於行經新市路17巷6 弄無號誌路口時,因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維修費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 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調查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4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26頁),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況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駕駛肇事車輛由西往東方向直駛至新竹縣新豐鄉○○村○市路17巷6 弄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路口時,因未暫停禮讓位於其右方,由南向北方向直行之系爭車輛,致被告駕駛之直行左方車,與原告承保之直行右方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顯有過失自明。又被告就本件肇事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此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68,722元(工資19,800元、零件37,222元、塗裝11,7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惟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3 月8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0 年10月28日),已使用8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68,722元,其中零件費用37,222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小貨車,應屬運輸業用貨車,則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4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 ,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6,35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據此,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6,353元、工資19,800元、塗裝11,700元之合計,而為57,853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梁晉偉為被保險人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人,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然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系爭車輛前車頭與肇事車輛之右後測發生碰撞,是以訴外人梁晉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則依前揭規定,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禮讓系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梁晉偉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爰依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即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0,497元(57,85370%=40,497,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金額為40,49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 │車牌號碼643-AV營業用小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37,222 ×0.438 ×8/12=10,869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37,222-10,869=26,353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