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304號原 告 佳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芬 被 告 利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8 、9 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共新臺幣(下同)84,651元,並已交貨完成,此有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詎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支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聲明已寄本票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是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尚有上開貨款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6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政雄